(2013)南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周福生、路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董某某、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姜某某,周福生,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董某某,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唐山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2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承德市兴隆县,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2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福生,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2001年11月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2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2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黎族,初中文化,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2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2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3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某某,绰号“二民”,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唐山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唐山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张北县,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住唐山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2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唐山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2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2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周福生、路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董某某、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故提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周福生、路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董某某、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2年8月间,王某刚(另案处理)先后召集被告人王某甲、葛某某、李某乙、董某某、姜某某、李某甲、路某某、刘某甲及黄某、张某东(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唐山市外环路等路段跟踪执法车辆,向货车车主兜售标牌,召集周福生、刘某乙、王某乙、张某某等人带领唐山市开平区华岐管厂违法车辆逃避执法,召集王某甲、于某某担任会计,以能为存在超载、超限、改装等违法行为的车辆上路通行提供保护,在唐山市外环路及部分公路路段不被交警、路政、综合执法等执法人员查扣为名,将自制的名称为“兴盛”、“运财”并附有联系电话的标牌,以每张每月4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以现金结算方式向货车车主出售,并向货车车主提供道路执法情况以躲避执法查扣及代缴罚款,吸收存在超载、超限、改装等违法行为的大货车共一百余辆加入,阻碍执法部门的正常执法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每月非法获利达十余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标牌、记账凭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周福生、路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董某某、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周福生、路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董某某、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2年8月间,王某刚(另案处理)雇用被告人王某甲、葛某某、李某乙、董某某、姜某某、李某甲、路某某、刘某甲及黄某、张某东(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唐山市外环路等路段跟踪执法车辆,向货车车主兜售标牌,雇用周福生、刘某乙、王某乙、张某某等人带领唐山市开平区华岐管厂违法车辆逃避执法,雇用王某甲、于某某担任会计,以能为存在超载、超限、改装等违法行为的车辆上路通行提供保护,在唐山市外环路及部分公路路段不被交警、路政、综合执法等执法人员查扣为名,将自制的名称为“兴盛”、“运财”并附有联系电话的标牌,以每张每月4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以现金结算方式向货车车主出售,并向货车车主提供道路执法情况以躲避执法查扣及代缴罚款,吸收存在超载、超限、改装等违法行为的大货车共一百余辆加入,阻碍执法部门的正常执法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该组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73901元。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7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非法获利37000元,被告人周福生非法获利4000元,被告人路某某非法获利3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28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获利2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非法获利11200元,被告人董某某非法获利23000元,被告人葛某某非法获利4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获利40000元,被告人刘某乙非法获利34000元,被告人于某某非法获利15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非法获利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张某某、王某乙、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董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3000元,被告人葛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刘某乙主动退缴非法所得34000元,被告人于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周福生、路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董某某、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供述、证人刘某丙、李某丙、高某某、杜某某等证言、路标发放表、签到表、支款条、工资单、车标、现场勘查笔录、于某某记账记录、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金润车队购买车标收费凭证、退缴赃款凭证、王某甲等十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周福生前科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周福生、路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董某某、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受雇于他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该非法车队2009年5月至2012年8月间每月非法获利达十余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查除于某某、王某甲供述外无其他证据充分予以佐证,故应结合本案各被告人供述及记载非法收入的书证等证据确定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周福生、路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董某某、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均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周福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周福生、路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董某某、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福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12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十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五、作案工具车辆冀B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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