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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申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爱利与徐州市行达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爱利,徐州市行达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民申字第44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爱利(又名王艾利),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代理人:李树侠(系王爱利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行达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阿湖镇芦湖村。法定代表人:范仲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彬,该公司职工。申请再审人王爱利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行达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达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商终字第0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爱利申请再审称:行达公司非法占用其承包经营的1.6亩土地,其有权请求该公司退还涉案土地,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被申请人行达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爱利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04年3月12日,新沂市阿湖镇人民政府与新沂市海鹏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徐州市行达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新沂市阿湖镇人民政府将阿湖镇芦湖小学校一座,房屋33间,传达室1间,包括院墙、大门以50000元的价格一次性出售给新沂市海鹏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并将实用土地30亩左右无偿提供给新沂市海鹏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十年用于建厂,青苗补偿及其他附属设施由新沂市阿湖镇人民政府负责补偿及清理。2004年4月12日,新沂市阿湖镇人民政府与新沂市海鹏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新沂市阿湖镇人民政府将阿湖镇芦湖小学校,由使用权转让方式改为租赁方式,期限为15年,租赁费为每年10000元,新沂市海鹏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租用芦湖村小学校外土地,以每亩每年400元于每年元月份付给新沂市阿湖镇人民政府,租赁期间涉及政策性问题由新沂市阿湖镇人民政府负责,与新沂市海鹏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新沂市海鹏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开始在该土地上建厂房生产。2004年12月10日,新沂市海鹏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市行达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因行达公司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厂房,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4月13日作出新国土资监字(2008)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行达公司:1、退还非法占用的25253.23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7876.3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7376.8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罚款102637元。后行达公司未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月15日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新非诉行审字第9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09年10月15日,王爱利认为行达公司所建的厂房占用了其承包经营的1.6亩土地(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为0.39亩,另1.21亩系调换的土地),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行达公司退还1.6亩土地,该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王爱利不服该一审裁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爱利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另查明:涉案土地包含在新国土资监字(2008)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求行达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25253.23平方米土地以内。涉案土地目前依然处于行达公司非法占用中。本院认为: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4月13日向行达公司作出的新国土资监字(2008)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责令行达公司退还涉案土地,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并已于2009年1月15日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新非诉行审字第9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裁定的执行涵盖王爱利所诉土地,王爱利所诉请求可在该行政案件执行中一并解决,无需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爱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爱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蔚代理审判员 侍 婧代理审判员 施建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杨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