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92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江苏省常熟市X服装厂职员。2013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项斌,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项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市1912街区皇家一号酒吧后门,窃得徐某价值人民币14612元的财物。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钱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钱某某盗窃是受李某指使,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胁从犯,钱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市1912街区皇家一号酒吧后门,趁徐某停放路边的车牌号为苏A×××××的白色保时捷车窗未关之际,窃得该车副驾驶座位下方的BV牌黑色手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10512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元、BV牌黑色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3666元)、三星E1220i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5元)、诺基亚10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4元),后在逃离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柏蒂.温妮达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钱某某的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钱某某盗窃是受李某指使,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胁从犯。经查,公诉机关并未指控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且根据目前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钱某某盗窃是受李某指使。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八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家凤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俊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