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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复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海波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张海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负责人:刘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复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张海波驾驶冀D×××××号车在武安市徘徊镇茶口村东南角煤场装煤,死者裴建卫在倒车时从车上坠落造成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海波与裴建卫家属经中间人调解,双方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由张海波一次性赔偿360000元。该协议签订当日,张海波向裴建卫家属支付330000元,剩余30000元由调解中间人张子生、张旭东保管。另查明:张海波提交了武安市公安局徘徊派出所2011年8月22日出具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裴建卫,本人于2011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在徘徊镇茶口村东南角一煤场装煤,在张海波驾驶的冀D×××××号车上装煤时摔下来造成死亡”。第二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裴建卫,本人于2011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在徘徊镇茶口村东南角一煤场装煤,在张海波驾驶的冀D×××××车上倒车时从车上摔下来造成死亡”。还查明:受害人裴建卫共有子女一人,其子裴朝晖于2005年12月1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父亲裴振书于1956年11月28日出生,母亲陈冬云于1956年12月2日出生,均系农民。再查明:冀D×××××号车辆于2010年8月23日在财保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综上,张海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财保复兴支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金36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本案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根据武安市徘徊派出所的两份证明,受害人裴建卫系张海波在倒车时从车上摔下死亡,故死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系在车辆之下,应当认定为第三人。死者裴建卫从张海波所驾驶的机动车上坠落死亡属于意外事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关于财保复兴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的统计数据,裴建卫的丧葬费为18083元(36166÷2=18083元),关于裴建卫的死亡赔偿金,裴建卫系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120元的统计数据,裴建卫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40240元(7120元×20年=140240元)。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受害人裴建卫父亲裴振书、母亲陈冬云尚未满60周岁,且张海波未提供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该二人的被扶养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之子裴朝晖的生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抚养生活费为28266元(4711元×12年÷2=28266元)。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张海波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结合该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裴建卫的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7589元,未超过财保复兴支公司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故应由财保复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复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海波237589元。二、驳回张海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财保复兴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财保复兴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受害人死亡原因不明,张海波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期间,财保复兴支公司多次要求张海波出示受害人的死亡鉴定报告,以确定其真正死亡原因,但张海波均不予提供,一审法院也没有调取,因此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不明,不能确定死亡时保险责任。(二)受害人裴建卫发生事故时在车上,其属于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三)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海波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供任何误工的证据,而法院却判决误工费1000元没有法律根据。同时因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工作中的失误所致,而不是侵权责任,属于工伤,不应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故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判决的诉讼费不合法。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应根据判决的胜诉数额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全部一审诉讼费68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财保复兴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海波承担。被上诉人张海波口头答辩称:(一)当时受害人裴建卫死亡后,其受害人父亲不同意进行尸检,刑警队对其询问了这个问题。(二)受害人裴建卫是在倒车过称中从车上摔下来的,死亡是发生在车下,派出所也已经出具了证明。(三)对于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应该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正确。(四)对于诉讼费用财保复兴支公司应该予以支付。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财保复兴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张海波没有出具鉴定报告,故受害人裴建卫的死因不能确定,另裴建卫是跟车人员,因此应按照车上人员险进行赔付。但根据武安市徘徊派出所的两份证明,受害人裴建卫系张海波在倒车时从车上摔下死亡,故死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系在车辆之下,且财保复兴支公司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第三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关于财保复兴支公司是否应赔付张海波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在事故处理期间,张海波必然会在办理丧葬事宜中有其合理的花费,故一审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让其支付1000元,符合情理,应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的支付不应包括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中,但张海波已将赔偿款360000元中的330000元支付给了受害人裴建卫的亲属,且事故车辆也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故该50000元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一审判决财保复兴支公司赔偿张海鹏保险金共计237589元数字并无不妥,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同给付。而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因张海波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标的为372000元,诉讼费总计6880元,但一审法院判决只支持了237589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应合理分担,而不应让财保复兴支公司全额支付,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海波237589元”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张海波2375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4587元,被上诉人张海波负担2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张同海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