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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和水、吴雨萍与常庆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和水,吴雨萍,常庆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吴和水,男,汉族。原告吴雨萍,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吴海峰(系原告吴雨萍之父)。委托代理人贾建军(吴和水、吴雨萍共同委托),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庆丰,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原告吴和水、吴雨萍诉被告常庆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水、吴雨萍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军,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和水、吴雨萍诉称,2012年月12月3日17时,被告常庆丰驾驶豫E2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路北段开祥集团门前由东向西行驶进入道路时,与原告吴和水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吴雨萍)由北向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二人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9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吴和水、吴雨萍无责任;被告常庆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二人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吴雨萍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a.右颞部头皮血仲、b.右侧额面部皮肤擦伤;2、左手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等。2012年12月8日原告吴雨萍出院,支付医疗费4000余元。原告吴雨萍受伤期间,由其父亲进行护理。被告常庆丰是豫E22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常庆丰应对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11574.29元。被告常庆丰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织险范围内分项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吴和水没有住院,不应要求误工费。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6时58分许,被告常庆丰驾驶豫E2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中华路东侧由东向西行驶进入道路时,与原告吴和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吴雨萍)由北向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吴和水、吴雨萍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常庆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和水、吴雨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雨萍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a、右颞部头皮血肿右侧胫骨平台骨折,b、右侧面部擦伤;2、左手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3、右侧胫骨纤维增生症。出院医嘱为:1、近期避免过度活动;2、定期行右胫骨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吴雨萍于2012年12月8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6124.29元。原告吴和水、吴雨萍提供交通费票据50张,票面金额500元,车辆维修发票12张,票面金额为600元。原告吴和水自认被告常庆丰为其垫付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生医学证明、施救费票据、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安阳市人民医院MR影像检查报告单2份、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3张、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常庆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吴和水(载吴雨萍)相撞,造成原告吴雨萍受伤,车辆受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常庆丰对原告吴雨萍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豫E2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吴和水、吴雨萍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和水的损失有:原告吴和水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持续误工,故原告要求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虽未进行物价损失评估,但实际存在损失,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300元;施救费130元是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和水的各项损失共计430元。原告吴雨萍的损失有:医疗费为6124.29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5天为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5天为1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按1人护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计算30天,为2085.94元,以上原告吴雨萍的各项损失共计8560.23元。原告吴和水、吴雨萍各项损失费用合计8990.23元,扣除被告常庆丰垫付的5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8360.23元。施救费130元由被告常庆丰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和水电动车损失费3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雨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8060.23元;三、被告常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和水施救费130元;四、驳回原告吴和水、吴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常庆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