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陈正海与洪念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海,洪念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361号原告陈正海。委托代理人刘新局,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念勋。原告陈正海诉被告洪念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海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念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洪念勋向原告借款24万元整,并承诺按3分利息结算,年前结清所有欠款和利息,同日被告洪念勋出具一份借款协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拒不偿还。原告无奈之下,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计贰拾肆万元整;2、向原告支付利息28800元(本利息金额系指以2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2日,此后继续产生的按此标准继续计算,直至款清为止)。被告洪念勋未作答辩。原告陈正海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利息的约定;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约定利息的情况。被告洪念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虽被告洪念勋对原告陈正海所举证据未出庭予以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正海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2月12日,被告洪念勋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正海借款240000元,并约定按3分利息结算,年前结清所有欠款和利息。被告洪念勋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陈正海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念勋向原告陈正海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洪念勋应按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洪念勋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正海要求被告洪念勋按3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明显过高,借款利息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念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正海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332元,减半按2666元收取,由被告洪念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