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孙的娥与路俊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的娥,路俊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950号原告孙的娥。委托代理人郭强、杨文洁,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俊超。原告孙的娥诉被告路俊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俊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路俊超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京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路口,违反信号灯前行至南四环与郑平路交叉口把正常骑电动车行驶的项继红及车上的孙的娥撞到,致孙的娥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689.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医疗票据一份;3、交通费发票;4、郑州美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被告未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对证据4,原告仅提供郑州美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而没有工资表等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路俊超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郑州市京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路口,违反信号灯规定,继续前行至南四环与郑平路交叉口把正常骑电动车行驶的项继红及车上的孙的娥撞到,致孙的娥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俊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项继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1、鼻骨骨折并皮肤挫裂伤;2、胸部、右手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224.6元。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院外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路俊超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京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路口,违反信号灯规定,继续前行把正常行驶的项继红及车上的孙的娥撞到,致孙的娥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路俊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项继红无责任。被告路俊超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原告孙的娥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224.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年平均工资34203元支持10天,计937.07元;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100元,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出院后增加3天营养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8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俊超赔偿原告孙的娥医疗费7224.6元、误工费937.07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8461.67元;二、驳回原告孙的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同乐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