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韦×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吴××、柳州市××和房××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吴××,柳州市××和房××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213号原告韦×。委托代理人韦××。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号。负责人梁××。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吴××。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柳州市××和房××司,住所地:柳州市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宋×。原告韦×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吴××、柳州市××和房××司(以下简称万××××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吴××、万××××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诉称,2011年5月22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无号“尼佳牌”电动车行驶至本市××××路段时,与被告吴××驾驶的桂B×××××号“梅塞德某某”牌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在柳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2年5月7日取内固定物在中国某某解某某第158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被告万××××司是桂B×××××号“梅塞德某某”牌轿车所有人,被告吴××是该公某员工。被告万××××司为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公司、吴××、万××××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717.3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护理费6244.2元、误工费34445.65元、鉴定误工费128.5元、残疾赔偿金84972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270元、清障施救费40元、电动车修理费81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2457.43元。其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韦×与被告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保险单、保险业务专用发票,证明某BB6007号“梅塞德某某”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3、柳州市肿瘤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病程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书各一份,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六份;柳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某某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护工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柳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53天,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4、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放射科DX报告单二份、疾病证明书八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出院以后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复诊治疗,医嘱:全休共162天。5、中国某某解某某第158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陪护证明各一份;中国某某解某某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类)、病人费某某单各一份,病假条四份。证明原告因取内固定物在该医院住院21天,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120天。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的交通费。7、2011年10月21日柳州市公安局桂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11月份起至今在柳州市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8、柳州市科技印刷厂营业执照一份;2012年9月27日柳州市科技印刷厂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柳州市科技印刷厂员工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2月份开始在柳州市科技印刷厂工作,月平均收入为1927元;原告病休期间,该厂没有发放工资。9、柳州市明某司甲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21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本事故支出鉴定费750元。10、清障施救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清障施救费40元。11、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及配件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经被告太平洋××公司定损为815元,原告已支出该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某辩称,一、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桂B×××××号“梅塞德某某”牌轿车在该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如下: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清障施救费没有异议。2、医疗费,住院部分认为应扣除按照国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属自费某分4408.4元;门诊部分认为对没有病历佐证的费用共20.7元不予认可。3、营养费,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根据医嘱的全休时间计算。原告的月平均收入收应按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每月实发工资计算。5、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即其父亲的收入状况,故应参照2012广某某林某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农村居某的标准计算。6、原告主张的鉴定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交通费过高,认可4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与交通费重复主张,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认可4000元。被告吴××、万××××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万××××司是桂B×××××号“梅塞德某某”牌轿车所有人,被告吴××是该公某员工,其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被告吴××、万××××司为其辩解举证如下:神行车保服务卡一份,证明某BB6007号“梅塞德某某”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举证1、2、4、5、10、11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三被告认为门诊收费收据两份(票据号为19758993、27651063)没有随诊记录,不予认可;对住院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按国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属自付的费用共4408.4元;对护工费发票认为与护理费重复计算;对证据3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6,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以400元为宜。对证据7,认为暂住证是在事故后办理的,与本案无关;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还需要补充租房合同等证据佐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按实发收入计算。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吴××、万××××司认为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某赔偿。原告、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被告吴××、万××××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举证1、2、4、5、10、11,以及被告吴××、万××××司举证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3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病程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书、放射科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某某单、2011年5月22日门诊收费收据(金额为133.45元)予以确认;对2011年7月15日、2012年2月28日的门诊收费收据,因原告没有提供病历或者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护工费发票,系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给医院护工的费用,与其主张的陪护人员误工费不是同一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6、9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参考。对原告举证7的暂住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派出所证明,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按应发工资计算,被告辩称按实发工资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2日13时30分,被告吴××驾驶被告万××××司所有的桂B×××××号“梅塞德某某”牌轿车行驶至本市××××路段时,与原告韦×驾驶的无号“尼佳”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韦×与被告吴××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7月14日在柳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53天,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9171.82元(住院费18720.37元+门诊费133.45元+医院护理费318元)。出院医嘱:门诊复查,全休1个月。出院后,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44.5元,医嘱全休共162天。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28日,原告在中国某某解某某158医院住院21天,进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人民币7997.5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全休30天。2012年6月28日、7月28日、8月28日,原告在中国某某解某某158医院复查病情,医嘱全休共90天。2013年5月15日,经当事人申请,柳州市明某司甲定中心受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甲定中心委托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合并小儿麻痹症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其中小儿麻痹症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为10%,故原告损伤按照九级伤残进行赔偿。原告自2008年11月起到柳州市务工,系柳州市科技印刷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收入为1927元。被告万××××司为桂B×××××号“梅塞德某某”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27413.83元(19171.82元+244.5元+7997.51元)。原告主张其在柳州市肿瘤医院门诊就医支出的费用共20.7元,因无病历、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在柳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中有4408.4元属于按照国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需自付的费用,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就此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该费用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医嘱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原告在柳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53天,在中国某某解某某158医院住院21天,合计住院7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和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广西居某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866.88元(28938元/年÷365天×74天)。5、误工费,原告误工共386天(住院74天+休息312天),按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1927元计算为24794.07(1927元/月÷30天×386天)。关于鉴定误工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自2008年起来柳州务工,并在柳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广西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双方当事人对柳州市明某司甲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均同意按九级伤残对原告进行赔偿。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4972元(21243元/年×20年×20%)。7、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75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结合案情酌定为500元。9、清障施救费40元、电动车修理费815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3111.78元。由于桂B×××××号“梅塞德某某”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吴××是被告万××××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万××××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吴××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万××××司对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该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31373.83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21373.83元,被告万××××司承担50%即10686.92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本院确认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0882.95元,已经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应当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余款10882.95元,被告万××××司承担50%即5441.48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本院确定的清障施救费、电动车修理费合计人民币855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即被告太平某公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合计人民币1208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612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韦×人民币120855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韦×人民币16128.4元;三、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韦×负担339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30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麟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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