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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刘能锁,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能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邱哥”(真实姓名不详,在逃)预谋盗窃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鼎峰动力港在建工地一在建楼房顶楼盗窃了型号为VV222*50㎡铜芯电缆线30.9米,当二人将被盗电缆线转移至楼底围墙外欲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发现,“邱哥”逃离了现场,被告人杜某某被现场挡获,当场查获了被盗窃的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17元。追回被盗电缆线已发还被害人。上列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腾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扣押、发还被盗电缆线30.9米的清单,关于被盗铜芯电缆线的价格鉴定意见,残疾人证,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人杜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