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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女,(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无驾驶资质驾驶手续不齐全的宁AM98**号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乡由南向北行驶至什社乡街道“十”字时,将其右侧驾驶自行车行走的任某某、任某碰撞,后该车向北前行,又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该摩托车前行将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甘M823**号车尾部碰撞,致李某某死亡,任某某、任某、任A、任B受伤。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审验的宁AM98**号“骐达”牌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乡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什社乡街道“十”字时,将其右侧驾驶自行车的任某某、任某碰撞(两辆自行车后乘坐任A、任B),后该车向北前行,又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该摩托车前行将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甘M823**号轿车尾部碰撞,致李某某、任某某、任某、任A、任B五人受伤。李某某经送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系入院前死亡,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齐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任某某、任某、任A、任B、魏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因李某某交通肇事受伤、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停尸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提交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齐某某从轻处理。被告人齐某某先后与四名被害人任某某、任某、任A、任B的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齐某某赔偿上述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9600元。均已履行。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任某某、任某的陈述,证实其一行四人驾驶两辆自行车并乘坐任A、任B在什社乡街道被汽车碰撞的事实;任A、任B的陈述,证实其乘坐分别由任某某、任某驾驶的自行车被车辆碰撞的事实;魏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的车辆被摩托车碰撞后其下车查看现场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由齐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肇事的事实;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堂兄李某某受伤后的现场情况;齐某某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系案发当日张某某借走,及该车由庆城县王某抵押在其处的事实;齐某的证言,证实齐某某驾车发生肇事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证明肇事发生的现场情况。4、尸体检验记录、照片、死亡通知单、死亡证明,证实李某某系车肇院前死亡的事实;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符合国家车辆技术检验要求的事实;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齐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系顾某某所有的事实;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实民事部分已处理及齐某某被谅解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齐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齐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任某某、任某、任A、任B、魏某某无责任。6、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审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良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