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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娟,女,1978年7月21日出生,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崔某某,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红娟、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自由恋爱,199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名婚生女,1998年6月11日婚生长女崔芷宁(曾用名崔楚楠),2008年12月2日婚生次女崔馨月。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争吵。并且被告不务正业,天天在家喝酒,酗酒成性,酒后辱骂原告及孩子,将家里的物品全部毁坏。被告的行为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了阴影。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孩子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后期我误解过原告,我喝酒,这次原告起诉也是因为我喝酒,因为家里房子卖了,我心情不好,家里钱不够花跟原告发生争吵,第二天我上班原告什么都没有说就走了,原告今年4月11日带孩子离家去她姐姐家了。我以后保证不喝了,也不耽误工作了,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自由恋爱,同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名婚生女,1998年6月11日婚生长女崔芷宁(曾用名崔楚楠),2008年12月2日婚生次女崔馨月。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喝酒及家庭经济问题吵架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书、户口簿、社区证明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问题争吵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程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振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