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张仕进与泸县兆雅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进,泸县兆雅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张仕进,男,1954年2月9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钟春丽,泸县云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县兆雅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泸县兆雅镇两河村。负责人黄中印,系该村主任。原告张仕进与被告泸县兆雅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春丽、被告泸县兆雅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黄中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为被告修建中心村做土石方工程,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21000元,被告于2005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过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要求被告支付该21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张仕界担任原两河村村支书时所发生,原告为两河村中心村建设做土石方工程,原告已从村里领取了100967元,但原告与原村干部并未提供该工程款依据,所以对原告诉称的欠款21000元并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泸县兆雅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中心村建设,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做土石方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2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总工程款99067元,已付78067元,尚欠原告21000元。当天即由村支书张世界执笔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兆雅镇两河村二社村民张仕进维修中心村土石方工程款21000元,从二○○五年农历正月初一起按0.005‰的月息计算。”欠条加盖被告印章。后被告于2006年1月28日、2007年2月16日、2008年2月4日各支付了原告5000元共15000元。同时查明,自2003年1月至2008年2月被告以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名义共付款100967元,其中2004年2月8日付款4400元和2004年8月17日付款1500元,该5900元系被告用于其他开支而名义上列入土石方工程支出,原告并未领取该款项。诉讼中,原告方认可双方于2005年2月8日结算时对原告在2004年8月31日领取的2000元漏计,认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00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欠条、合同书、付款单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中心村建设实施土石方工程,经结算后至今尚欠原告4000元事实存在,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利息,但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并未欠原告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县兆雅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仕进工程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宗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