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2012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苏中文、戴浩然,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苏中文、戴浩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晚,被告���顾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建邺区XX公寓X房间内,提供冰毒和冰壶,容留葛某、平某、黄某、李某4人吸食。次日晚上,顾某再次在该处提供冰毒,容留平某、黄某和李某3人吸食。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户籍材料、案发到案经过、南京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XX公寓短期入住协议等书证;证人葛某、平某、黄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