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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张红。委托代理人陈燕彬,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高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成,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成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家庭自用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23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8日零时至2014年4月7日24时。2013年4月24日15时许,案外人王森驾驶川A4X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案外人吴炳君、冯阳沿邛芦路由芦山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至邛芦路23Km+600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张红驾驶的川AZ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森、吴炳君、冯阳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第2013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红、吴炳君、冯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红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6487元。2013年4月28日,张红将川AZXX**号车辆进行维修,共支出维修费用39506元。由于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3648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但认为本案王森为侵权人,应由王森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因第三人(侵权方)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发生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被保险人既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依据侵权关系向侵权方提起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36487元被告应予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红保险金364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诗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