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开民初字第07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军与吴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吴海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749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吴海峰。委托代理人张英斌。原告张军与吴海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吴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2年10月14日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海安县通榆中路正通假日酒店门前地段由东向西斜过公路,时有被告吴海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亦经上述地段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于当日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低血容量休克、左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胸4椎体爆裂性骨折、左距骨骨折伴跟距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耻骨上支骨折、胸外伤、两肺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枕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头面部、颈部清创缝合术后等,住院至同年12月4日好转出院,其间花费医疗费近27万元。事故经海安县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吴海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海峰所驾苏F×××××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吴海峰已支付10万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9882.08元。被告吴海峰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没有异议;事故造成原告在医院就诊花费的医疗费要审核非医保用药,且原告所使用的钢板系进口的,应参照国产同种规格钢板的价格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已支付10万元,同时,被告受损车辆修理花费30400元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6时30分左右,吴海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正通酒店门前地段时,车辆左前侧与由东向西斜过公路的张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军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先门诊后住院治疗,诊断为:低血容量休克、左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胸4椎体爆裂性骨折、左距骨骨折伴跟距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耻骨上支骨折、胸外伤、两肺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枕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头面部、颈部清创缝合术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出院,后又多次到该院和海安县城东镇开屏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张军先后共花费医疗费用270896.60元。其中,吴海峰已支付93474.5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付1万元。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派员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2)第20121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海峰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军应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吴海峰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设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发票、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军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获得医疗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吴海峰所驾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就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承担了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于原告张军所遭受的损失超过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吴海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综合认证,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受伤后在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花费共花费医疗费270896.60元,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受伤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计936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受伤住院52天,营养费为10元/天计5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合计为27235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张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9882.08元,扣减事故发生后吴海峰已赔付的93474.56元,被告吴海峰尚应再赔偿原告张军医疗费用116407.5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海峰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吴海峰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邢 毅审 判 员  史友军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