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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因本案,2013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柳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海××××市北转盘卡点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柳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柳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2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交通现场检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车辆照片,视听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柳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尚不足以起到警示和惩戒作用,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佳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