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少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和李佳、闫丁丁、尹涛(均已判刑)、尹xx在夏邑县建设路神话KTV唱歌。21时许,被告人李某和闫丁丁先行离开,走到一楼大厅时,因故与神话KTV的工作人员许林(另案处理)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打电话给尹涛说闫丁丁被人打了,让他们下来。尹涛就叫尹xx、李佳从楼上下到一楼大厅,看到闫丁丁脸上有伤,闫丁丁指着许林说:“他打的我。”接着被告人李某和尹涛、李佳、闫丁丁追着打许林,后被人拉开。这时,许林就给王顺(已判刑)打电话,说自己挨打了,让其来神话一趟。王顺到达神话后,见许林正和被告人李某及闫丁丁、尹涛等人争吵,王顺手拿钢制伸缩棍和许林一起与被告人李某及闫丁丁、尹涛、李佳等人进行互殴。此次斗殴中致尹xx、闫丁丁、尹涛受伤。经法医鉴定,尹xx的伤为轻伤,闫丁丁、尹涛的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闫丁丁、尹涛等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2年10月21日晚,我和尹xx、闫丁丁、李佳、尹涛酒后到神话KTV唱歌喝啤酒。22时许,我和闫丁丁先走了。走到KTV门口,我去推电动车,看到闫丁丁和一个人打起来,我上前拉架,那个人向我脸上打一拳,我向他脸上打了二三拳,打完后我们就分开了。尹涛他们几个下来,我们一起打那个打闫丁丁的人。有用脚踢的,有拉的,我用脚踢了那人身上二三下,后被人拉开。那人就打电话叫人,一会过来四五个男的,手拿铁棍,双方吵着打了起来。我和一个人在东边花坛旁边打的,他拿铁棍打我的腿,我用胳膊勒住他的脖子,把他摔倒在地。尹涛也和对方打起来,没看到尹xx他们怎么与对方打的。过一会,警察来了,我就骑电动车带着尹涛走了。2、同案犯李佳的供述。2012年10月21日,21时50分左右,我和朋友闫丁丁到神话歌厅找尹涛、李某,随后尹xx也到了我们所在的266包间。我们喝酒喝到22时35分左右,闫丁丁和李某先下了楼,我们继续在包间玩。一会尹涛接到一个电话,说下面有人打闫丁丁和李某,我们三人就下楼,出了KTV门口,看到闫丁丁脸上都是血。我问闫丁丁怎么回事,闫丁丁指着一个人说是那人打他,我问那人为什么打闫丁丁,并上前推了那人一把。那人往后一退就进入KTV歌厅,我和尹涛又把那人从大厅拽出来,我推了他几下,他就掏出手机打电话,过了三分钟,至少有三个人骑着电动车过来,这三人手里都拿着甩棍。其中一人问:“谁打的俺兄弟?”先前打闫丁丁的人就指着闫丁丁,说是闫丁丁打的他。那几个人就把闫丁丁拉到KTV南边的一个胡同内,我们又把闫丁丁拉到KTV门口。我们在门口理论了一会,那个拿甩棍的人开始打闫丁丁和尹xx,我和李某制住一个拿甩棍的人,李某把那人摁趴在地上,我把甩棍夺下来。那个人从地上爬起来,又把甩棍夺走了。警车一到,他们都跑了。尹xx的眼被打伤,尹涛的额头被打了一个大包,闫丁丁的额头流血了,李某的腿被甩棍打一下,走路有点瘸,我的左胳膊被甩棍打肿了。3、同案犯王顺的供述。2012年10月21日晚上10时许,我朋友许林给我打电话,让我来神话歌厅一趟,并让我在中心转盘再接一个人,许林没说那人是谁。我就开小四轮机动沙滩车去中心转盘接人。一个穿绿色外衣的人问我是许林让我来的吗,我说是,那人说去神话歌厅,我载着那人到神话歌厅门口,我看到许林正和七八个人吵着来。我过去问许林怎么回事,许林说对方打错人了。对方一个脸上有血的人说:“就是他打的,没打错人。”对方的人说:“打就打呗。”有和事的就拉对方的人和许林到神话歌厅南边的胡同,我和其他人又把许林拉过来。对方还说打,脸上有血的人就跺了许林一脚,我看打起来了,就和一起来的那个人到歌厅里拿棍(双方说话时有人把我们的棍拿歌厅去了)。我们从歌厅服务员手中抢过来三个甩棍,我抢一个,那人抢二个,那人给许林一个甩棍,我们三人就和对方打起来。我跟一个穿灰毛衣的人打的,许林和那个人与对方其他人打的。那个穿灰毛衣的人向我身上打一拳,我就用甩棍向他肩膀上打一下,把棍打断了,我俩就缠到一起打,他打我的头,我也向他头上乱打。打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到了,把我带到派出所。4、同案犯尹涛的供述。2012年10月21日晚上,我和闫丁丁、尹xx、李某、李佳酒后一起去建设路神话KTV266房间唱歌。22时许,闫丁丁喝多了和李某先下楼走了。过十分钟,李某打电话说闫丁丁在楼下与人争吵来。随后闫丁丁也打来电话说别人打他来,让我下来。我和尹xx、李佳来到一楼门口,看到闫丁丁与一男服务员正吵着,闫丁丁脸上破皮了,闫丁丁说是那个男服务员打的。那个男服务员说没有打闫丁丁,我说打电话报警,调监控看。这时闫丁丁又与那个服务员吵起来。我和闫丁丁、李某、李佳追打那个男服务员,我踢一脚没踢住,闫丁丁、李某、李佳用拳、脚打那个服务员,那个服务员跑到神话KTV大厅内,我把男服务员拉出来,闫丁丁向男服务员头上打两下,我们就分开了。过一会儿,来了三四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手里拿着伸缩棍,其中一个指着那个男服务员说是他拜把子,我们就打起来了。另外一个拿伸缩棍的男青年上前把我按倒在地,用伸缩棍打我六七下,警察来后,我和李某离开了。5、同案犯闫丁丁的供述。2012年10月21日晚上,我和李某、尹xx、李佳、尹涛酒后到神话KTV唱歌喝啤酒。22时许,我和李某下来准备离开时,我不小心碰到一个服务员,我和那服务员发生争执,相互厮打了几下,我被他摔倒了。李某看到后就去拉架,被那服务员打了一下,李某打了那服务员二下,然后李某给尹涛打电话说我在楼下被人打了,尹涛、尹xx、李佳三人下来与服务员发生厮打,我用拳头打的那个服务员,李某他们四人用拳脚打的那服务员。那个服务员进入KTV里面,我们又把他拉出来,问他为什么打我。李某在后面又向他头上打了二三下,被歌厅的工作人员拉开。那个服务员就打电话,三四分钟后,过来二三个年轻人,他们手里拿着伸缩棍。他们把我拉到大门南边打我,尹涛他们就和对方理论,又和他们发生厮打,尹xx、尹涛被打伤了。民警到后,将与李某厮打的一个男子带到派出所,我和尹xx被送到红十字医院治疗。6、证人尹xx的证言。2012年10月21日晚上,我和李某、闫丁丁、李佳、尹涛五个人酒后到神话KTV唱歌喝啤酒。22时许,李某和闫丁丁先走了。后来闫丁丁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歌厅门口被人打了,我和尹涛、李佳就下楼了。我叫李某报警,闫丁丁说是KTV的服务员打的他。然后闫丁丁、尹涛、李某和李佳就拽住那个服务员厮打起来,后被歌厅工作人员拉开。那个服务员就打电话叫人,他们几个又抓住那个服务员打。后来那个服务员叫来的两个人骑着一辆四轮摩托车停在KTV大门北旁,下车时手里拿着伸缩棍。有一个人手里拿二个伸缩棍,另外一个人手里拿一个伸缩棍。他们下车后没说几句话就打闫丁丁,我拉开一个叫王顺的不让他打,然后我又报警了。他们先打的谁我不知道,我给王顺打的,夺王顺的棍,王顺第一下就用棍打住我的右眼了,然后用棍打了我七八下,这时派出所的民警到了,那个服务员和另外一个人跑了,王顺被抓住了。我的右眼泪管断了,头上肿了四五个包。7、证人司xx的证言。我是神话KTV的员工,今天22时许,我接到大厅的电话,说今天刚来的服务员挨打了。我到楼下看到几个人抓住刚来的服务员骂,其中一人还打了刚来的服务员一耳光,一个满脸是血的人拽住服务员的头发,用膝盖撞了他一下,后把他们拉开了。我问服务员怎么打人家恁狠,服务员说:“你们看清,要是我打的死这个。”那几个人还说是他打的,那二三个人就打电话叫人,刚来的服务员也打电话叫人。过了几分钟,服务员打电话叫来的二个男的过来,脸上带血的人一看过来人了,说:“可能不是你打的。”他们双方都到歌厅南边胡同里后又打起来。我看到刚来的那些人手里都拿着棍和对方打在一起,当时很乱,他们双方互打。警察来后,把头上带血的一方的二三个人和拿棍的一方的一个人带走了。8、证人韩xx的证言。2012年10月21日晚上,我正在神话歌厅四楼看监控,看到楼下有人厮打,就下楼看怎么回事。到楼下,看到我们新来的服务员正与四五个人撕扯,我就劝他们但没劝住。那个服务员就打电话叫人,三四分钟后,过来两个人,手里拿伸缩棍,到地方后,双方没说几句话,又相互厮打,伸缩棍都打断了。不知是谁报的警,民警到后,将一个男子和二个受伤的人带走了。9、鉴定意见。经鉴定,尹xx右眼外伤性泪小管断裂,右眼上下眼睑撕裂伤,属轻伤;尹涛右额部、左肘关节部挫伤,枕部头皮肿胀,属轻微伤;闫丁丁右额部有一1.4cm创口,右鼻根部有1.1×0.5cm的挫伤,左眼下睑有一1.2×0.2cm的表皮剥脱,右额部有一3×0.1cm的表皮剥脱,属轻微伤。10、本院(2013)夏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顺、闫丁丁、尹涛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1、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的出生年月、住址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孙慧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昊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