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仲审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禹良伟与李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禹良伟;李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民仲审字第136号 申请人禹良伟。 被申请人李倩。 委托代理人宫爱珍。 委托代理人司俊,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禹良伟与被申请人李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禹良伟不服南京仲裁委员会(2012)宁裁字第276-1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禹良伟诉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为夫妻,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仲裁案件法律关系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系,不属于仲裁范围。2、被申请人提交的2张收条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为了申请贷款而合谋伪造的,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支付44万元房款。第二张收条中“徐某”非本人所签,而是李倩代签。被申请人拒不提供其给付44万元款项的银行凭证或相关财务证明,也证明了该收条是伪造的。3、本案仲裁时效并未届满。综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李倩辩称,1、本次仲裁裁决的事项为因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引起的债权纠纷,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申请人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说明申请人认同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2、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禹良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方可裁定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婚姻纠纷不能仲裁,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原为夫妻关系,但是仲裁案件的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的规定,因此,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进行仲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条证据系伪造的,但是(2012)宁裁字第276-13仲裁裁决是以申请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包括欠条在内的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购房款的相关证据并非仲裁庭裁决的依据,因此,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时效并未届满问题,非法定撤销事由,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综上,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禹良伟申请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禹良伟要求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2)宁裁字第276-1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禹良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汤 雷 代理审判员 马 帅 人民陪审员 解天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