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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谢允潮、玉有进诉被告黄秋芳、刘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允潮,玉有进,黄秋芳,刘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谢允潮,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区延安镇××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18。原告玉有进,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北区××镇××北段××号,公民身份证号码:×××1519。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振浩,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秋芳,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区××路××路,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被告刘平,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住南宁市××区星光大道××房,公民身份证号码:×××0036。原告谢允潮、玉有进诉被告黄秋芳、刘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允潮、玉有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浩,被告黄秋芳、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允潮、玉有进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养猪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吴圩派出所对面的养猪场租给原告做养殖使用,租期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租金每年16000元,一年交一次,五年不变。被告收到第一期16000元租金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金16000元,可是合同生效后在原告进行养猪事宜筹备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2年8月将养猪场另租给他人。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回已交的租金16000元或将他人清退出场,但被告只同意退回2000元。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致使原告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退回原告租金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00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秋芳、刘平共同辩称:1、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第一年租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退回第一年租金无理无法;2、答辩人在合同期内从未将养猪场再租给他人,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租赁合同也无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3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因原告个人原因,一直都未来养猪,其所谓的损失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但导致养猪场内的设施被破坏、设备被盗,答辩人保留追究二原告赔偿责任的权利;3、原告要求解除养猪场租赁合同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无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根本性违约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猪场租赁合同;2、被告黄秋芳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租金16000元及违约事实;3、原告玉有进夫妻与现养猪场租赁人现场对话录音,证明被告将猪场另租给他人的事实;4、吴圩镇吴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将猪场另租给他人后,原告曾向当地居委会反映并要求处理;5、黄秋芳、刘平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6、猪场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将猪场另转他人养猪之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证据6只认可猪场外墙拍摄的照片,对猪场内配拍摄的照片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猪场租赁合同是否应该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1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2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猪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吴圩派出所对面100米的养猪场(面积约2.5亩)租给原告做养殖使用,租期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租金每年16000元,一年一交,五年不变。被告收到第一期租金16000元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租金16000元,但未开展经营。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将养猪场租给案外第三人,第三人已在猪场内实际经营使用。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回租金或将他人清退出场,但协商未成。原告于2012年11月向吴圩镇吴圩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要求处理其与二被告的纠纷,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双方合意成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则合同已经生效。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原告已经交纳第一期租金16000元,则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该场地应由原告占有、使用,但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擅自将猪场另租他人,并已入场实际经营,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猪场租赁合同应当解除。关于退还租金问题。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将养猪场另租给他人,导致原告无法对该场地进行管理、使用,则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租金应当返还。根据合同约定日租金为16000元÷365天=43.84元/天,故被告应返还43.84元/天×152天=6663.68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支付被告支付3200元违约金。被告称是原告不开展经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本院前述被告在租期内将场地另行租赁他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本院酌定违约金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一年租期届满后被告未退还多收取的租金,则利息应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被告应以6663.68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允潮、玉有进与被告黄秋芳、刘平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二、被告黄秋芳、刘平向原告谢允潮、玉有进返还租金6663.68元;三、被告黄秋芳、刘平向原告谢允潮、玉有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6663.68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谢允潮、玉有进负担80元、被告黄秋芳、刘平负担2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心宽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人民陪审员  黎 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