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刑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刑终字第0021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繁昌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6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1日经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23日被繁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繁昌县看守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繁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同任某甲、杨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向被害人翟某甲索要高利贷利息,在繁昌县华侨大酒店一楼茶座大厅内,因语言不合,遂对翟某甲拳打脚踢,致使翟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翟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原判另查明,案发后,任某甲赔偿了翟某甲十余万元,翟某甲对殴打他的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翟某甲的陈述,任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法医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人口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任某甲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任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翟某甲对被告人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徐某某上诉称:本案系事出有因,区别于一般寻衅滋事行为;原判量刑并未充分考虑其有坦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等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系事出有因,区别于一般寻衅滋事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索要高利贷利息而引发双方言语不和,遂在公共场所伙同多人对被害人随意殴打,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并未充分考虑其有坦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等情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悔罪态度、如实供述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了适当的量刑,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甲楷审判员 冯晓雯审判员 葛义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赵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