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修桥,昌邑昌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修桥,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原告曾于2012年6月份起诉,贵院(2012)昌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未能改善,被告不尽夫妻义务,经常到原告娘家闹事,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担;家庭财产依分割;诉讼费均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7日生子吴某甲,现年5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另查,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电冰箱一台、新世纪摩托车一辆、海尔微波炉一台、被四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康佳电视一台、双人床一张、联邦椅一套、茶几一张、写字台一张、液化气一套、石英钟一个、组合橱一套,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被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欠摩托车款1800元,原告认可欠摩托车款1000元。再查,被告主张结婚给付原告彩礼17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主张结婚多年,该款已全部用于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昌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原告曾到昌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致使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要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吴某甲”,现年5周岁,现随被告父母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孩子判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适当抚养费每年3500元。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1800元,原告认可1000元,该1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到原、被告共同财产判归被告所有,该共同债务1000元由被告承担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7000元,因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刘某承担抚养费每年35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付清,直至“吴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毕 磊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