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汪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外号“四老者”,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妲,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陈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3年4月8日下午,在浦江县浦阳街道万博公司门口将1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同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在接到申某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即前往与其交易,后在浦江县浦阳街道克林公司斜对面门口处被浦江县公安局当场抓获。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事实系犯罪未遂,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认为其只是去接申某的,没有去贩毒。辩护人认为:1、本案第二起事实从证据角度来说,被告人的供述与另案处理同案犯申某供述不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不是直接贩卖毒品,而是介绍买卖;3、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在浦江县浦阳街道万博公司门口将1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从中获利1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人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现场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法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证据不足,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04克,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