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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陈婷与徐光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婷,徐光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陈婷。法定代理人:陈永松。委托代理人:符新民。被告:徐光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志发。委托代理人:章云娟。原告陈婷诉被告徐光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永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新民,被告徐光平、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沈志发的委托代理人章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徐光平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塘浦车站方向至塘浦六庄方向,途经安吉县赤椅线2KM+285M塘浦老车站地段时与在公路外玩耍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颅骨骨折、脑外伤、右侧面瘫。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1414.6元(不包括被告徐光平支付部分)。该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光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25日,原告的伤势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司法鉴定,右耳极度听觉障碍的伤残评定为8级以及其右侧轻度面瘫的伤残评定为10级,护理期90日,营养补偿期60天,各项损失合计为379090元,被告徐光平支付被款项9500元,余款369590元未赔付。另被告徐光平驾驶的浙E×××××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判令:1.被告徐光平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矫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其他合理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69590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光平未陈述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金额偏高;伤残赔偿金因伤者住院期间均未记载有听力障碍,故对伤者听力8级伤残不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陈婷为非农业家庭户籍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光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婷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者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质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浙江省儿童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以及相关病史档案,湖州中心医院病历、安吉人民医院、湖州中心医院、上海第九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断为多发颅骨骨折、脑挫伤、右侧面瘫,共计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1414.6元(不包括被告徐光平已支付部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断右侧面瘫,需手术修复费用约为8万元。两被告质证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不确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的再行主张,对两被告无异议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保单二份,证明浙E×××××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浙江儿童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面部面瘫需要进行矫形手术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住宿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住宿费746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后,曾去上海、杭州等地就医,产生一定的住宿费亦是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宿费用为566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在就诊过程中花费交通费2935元的事实;被告徐光平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偏高;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治疗具体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300元。证据九、收款收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合理费用595元的事实;被告徐光平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应由医院出具相关凭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十、鉴定书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陈婷的伤势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司法鉴定,原告右耳极度听觉障碍伤残残评为八级,以及其右侧轻度面瘫的伤残评定为10级,护理期90日,营养补偿期60天,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予理赔;本院认为,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光平支付款项9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款项1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被告徐光平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婷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光平驾驶的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14.6元(不包括被告徐光平已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30元/天),护理费8820元(90天*98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2300元;6.住宿费56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221120元(34550元*20年*32%),合计247680.6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光平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婷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且其应当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74.6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5074.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05074.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徐光平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要责任,确定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徐光平应赔偿原告132606元(247680.6元-115074.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徐光平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132606元赔偿责任应予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理赔,扣除被告徐光平已支付的9500元,尚应支付1231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5074.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3106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婷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已减半,缓交),由原告陈婷负担13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秋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