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与刘玉萍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刘玉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大袁坑沿街文盛商业街综合楼***号。负责人:王玉生。被告刘玉萍,女,汉族,45岁。原告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诉被告刘玉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峰、被告刘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在2012年10月投诉公司无故停止她工作一事,后经公司及时查证核实,确系被告在职期间多次与同事发生矛盾,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全组人员投诉。因为被告在工作期间与商户串通围攻其他同事,就因此事,公司业务经理王某和管理员王某甲让被告到公司说明情况,业务经理为照顾大局,没有按照规章制度处罚被告,而是和其谈完话后让其调动一下网络,被告答应后却均以各种理由不到岗上班,期间公司也多次跟被告沟通,催促其上班,而她本人也在谈话期间满口答应,可是第二天就变卦,旷工两个半月中她的工作任务只能让其他员工加班补足,产生费用为2750元(基本工资加补助,加班费未算在其中)。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等约定,公司调动工作地点有合法依据,被告却因此旷工多日一再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于2012年12月作出解除劳动的行为有依据,依法不应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原告认为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汴劳人仲裁字(2013)第1号裁决书显失公正,该裁决书中认为,原告解除通知未送达被告,该解除行为无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我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依法我公司也不存在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因此,请法院对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汴劳人仲裁字(2013)第1号第二项裁决进行纠正。公司在被告不在岗期间,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分别为11月、12月,而这两个月被告没有一天考勤,而由个人应负担部分也由公司垫付,计330.52元。另因被告至今未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造成公司在发放12月份工资时,误发给被告工资卡上625.35元。另其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保密制度、保密协议、监督员个人承诺书、劳务合同中的多项规章制度(详见合同及保密协议)等给公司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使公司收到处罚1500元(有市单位的红头文件)。而被告在2013年1月27日未在岗期间,阻挠我单位其他员工正常工作,并当场谩骂公司及员工,诋毁市政府的招标工作,给公司产生极坏的影响。以上所述,公司均有人证、物证等证据证明,原告一直自觉遵行国家劳动法律规范,提起本次诉讼不仅是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也为了规范劳动纪律,尊重法律及信仰法律公平正义,请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273.4元。被告辩称,被告在工作期间认真负责,没有违反规定,与同事发生矛盾是因为工作原因,也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原告无故与被告解除合同,非被告原因,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补偿金及办理失业手续。原告违反规定收取被告押金应予退还。经审理查明,被告2010年11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任数字城管员,双方签订两次期限共四年的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36.68元。原告未给被告补缴2010年12月养老保险费。被告2012年10月12日因工作岗位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不再上班。2012年12月原告对被告作出因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书面送达被告。诉前,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3)第1号裁决书,裁决:1、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并补缴2010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数据为准(其中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273.4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4、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1000元;5、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应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履行双方义务。原告对被告所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送达被告,依法应为无效,并且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在15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273.4元,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273.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的其他几项,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为被告刘玉萍办理并补缴2010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数据为准(其中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273.4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配合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退还被告押金1000元;五、驳回原告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爱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清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霍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