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吕龙飞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抓获,于同月2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奉化市岳林街道东湖菜场门口,将1小袋冰毒和1粒麻黄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2、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东湖菜场门口,将一小袋冰毒(约0.21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3、2012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张某约定在奉化市岳林街道东湖菜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交易1小袋冰毒(约0.7821克),正欲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查获被告人吕某某随身携带的可疑晶体1小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和第3起犯罪行为,该两起指控不属实。经审理查明:1、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奉化市岳林街道东湖菜场门口,将1小袋冰毒和1粒麻黄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磊。2、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东湖菜场门口,将一小袋冰毒(约0.21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3、2012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吕某某与张某约定在奉化市岳林街道东湖菜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交易冰毒,正欲交易时被当场查获,并查获被告人吕某某随身携带的可疑晶体1小袋(重0.7821克)。经鉴定,上述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其和一个叫“王辉”(又名“张磊”)的外地朋友在一起想吸毒了,就打电话给“阿大”买毒品,约好在老天鹅商城对面的东湖菜场交易,其与“王辉”到了之后就给“阿大”打电话,钱是“王辉”付的,只付给了“阿大”100元钱。2012年11月17或18号的下午5点左右,在东湖菜场,其向“阿大”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当时还有一个人和“阿大”在一起。2012年11月20日晚上,其又想吸毒了,于是打电话向“阿大”买500元的冰毒,约好在东湖菜场交易,刚见面就被抓住了。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8日下午,其随身带了一袋冰毒到奉化找一个叫“阿大”的朋友玩,后来“阿大”接了一个电话说他有个朋友要买冰毒,其就拿出一点给了“阿大”,后来二人去了一个菜场附近,“阿大”和一个年轻人见了面,回宾馆后“阿大”告诉他卖了200元钱。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奉化市大桥派出所巡逻队员,2012年11月20日晚上8点多,其接到单位电话说有线索反映在奉化市岳林街道东湖菜场门口有人贩卖毒品,其与吴某等几个队员到了东湖菜场附近后,一名中年男子向其说有个瘦瘦高高的叫张某的人站在菜场门口要向别人买毒品。其看到菜场门口确实站着一个瘦瘦高高的男子,其就与吴某几个人在附近守着,过了一会,有个矮个子、头圆圆的男的走过来,后来知道那个男的就是吕某某,其看到两人碰面了就冲上去将两人控制住了,并在吕某某的身上发现了一小袋冰毒。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0日晚上,其和孙某等几个巡逻队员在东湖菜场附近抓获吕飞龙和张某,吕飞龙和张某见面后即被控制住,在吕某某身上搜出了一小袋冰毒。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张某,知道张某经常吸毒,2012年11月20日晚上给张某打电话了解到张某在奉化市老天鹅商场对面的菜场等个朋友,其当时就反应过来张某又要买毒品了,于是向奉化市大桥派出所报了警,并到菜场附近协助派出所便衣抓获了和张某接头的男子。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指认向他贩卖毒品的“阿大”就是被告人吕某某。7、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0日晚上,张某打电话要向其购买500元的冰毒,其同意了并约好在奉化市老天鹅商城对面的东湖菜场见面,二人刚见面准备交易就被抓住了。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在奉化市岳林街道东湖菜场门口,卖给张磊1小袋冰毒和1粒麻黄素,当时张某也在场,张磊只给了100元。2012年11月18日,在奉化市岳林街道东湖菜场门口,将一小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7、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和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吕某某身上扣押的可疑晶体。8、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吕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吕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被抓获的经过。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证人张某、吴某、宋某等的证言、扣押的毒品、辨认笔录等证据与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吕某某于2012年4、5月份向张磊及于2012年11月20日晚向张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辩称没有实施这两次贩毒行为,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吕某某的违法所得300元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某某处查获并扣押的0.7821克冰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丙春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