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宋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24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亚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镇包埠村6-16号,与邻居蒋某某因自建房屋问题发生口角,后宋某与将某某、蒋文某、汪某某、刘某(蒋某某之子)发生打斗,宋某、蒋文某、将某某、汪某某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文某左第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蒋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汪某某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宋某头皮裂创,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未出庭���人蒋某某、汪某某、张某某、许某某、蒋长某等人的书面证言,被害人蒋文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连)鉴(法鉴)(2011)1590、1557、1554、15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正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维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