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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洪山刑特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苏某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3)鄂洪山刑特字第00002号申请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苏某,男,1991年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文盲,无职业,住武汉市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苏家村**号。现临时保护性约束于武汉市安康医院。法定代理人王汉华,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苏家村**号。系被申请人的母亲。诉讼代理人曹剑刚、邹英子,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医申(2013)02号申请书,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苏某强制医疗。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2年11月7日晚9时许,精神病人苏某、胡海树与被害人喻承波有矛盾,遂以带被害人喻承波吃喝为由,将被害人喻承波从家中骗至本市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工业园联盟家具厂门前堆放木材的空地。精神病人苏某、胡海树趁被害人喻承波吃饭不备之机,从身旁的木材堆拿起木棍对喻承波头部及躯干等部位进行击打,造成喻承波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喻承波因全身多处大范围软组织挫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法医鉴定:精神病人苏某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精神病人苏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对其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21时许,被申请人苏某、胡海树因与被害人喻承波有矛盾,遂以请喻承波吃喝为由,将喻承波骗至武汉市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工业港村6组(杜家井)“武汉华新具厂”木材晒料场(露天菜地)上,趁喻承波吃喝不备之机,苏某、胡海树从身旁的木材堆拿起木棍击打喻承波的头部等部位,造成喻承波全身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喻承波符合因全身多处大范围软组织挫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被申请人苏某系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申请人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强制医疗的申请均不持异议,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请求法院尽快作出决定,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请求法院按照法律依法决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家属喻承斌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高月华、陈益珊、胡传培、王汉华的证言;被申请人苏某的供述;胡海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苏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申请人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苏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限届满日为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 海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沙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