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48号原告王某,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杨某,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9日经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王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9日经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10日生育一男孩“王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尚未成年。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互敬互谅,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