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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司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司某某,女,汉族,47岁。被告刘某某,男,汉族,50岁。(缺席)原告司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自2008年10月离家出走以后就没有管过我,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的关系。被告缺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自2008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社区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宽审 判 员  高金友人民陪审员  张清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霍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