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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招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张学良与孙建斌、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学良;孙建斌;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招民初字第2522号 原告:张学良,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现住烟台市。 委托代理人:赵春霞(系原告儿媳),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住烟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永涛(系原告儿子),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住烟台市。 被告:孙建斌,男,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住青岛市。 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总经理。 被告孙建斌、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明,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原告张学良与被告孙建斌、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良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霞、张永涛、被告孙建斌、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良诉称,2011年1月28日8时22分许,被告孙建斌驾驶鲁B99XXX号半挂车沿黄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毕郭镇大霞坞村东,该车与顺行的原告张学良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建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学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建斌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建斌辩称,被告孙建斌是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与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应由被告孙建斌承担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制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后被告孙建斌支付原告55000元,并垫付医疗费234元。 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孙建斌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且该车已投保交强制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8时22分许,被告孙建斌驾驶鲁B99XXX号半挂车沿黄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毕郭镇大霞坞村东,该车与顺行的原告张学良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建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学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转院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右锁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胸腔少量积液、脑震荡、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右侧颞骨、颧骨、右眶下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7320.36元。2013年4月7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精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学良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导致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及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该残情评定为7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2490元。2012年5月13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学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2.张学良伤后误工时间240日;3、伤后1人护理90日。4、张学良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原告交纳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孙建斌驾驶的鲁B99XXX号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建斌已支付原告55234元。 又查明,原告张学良原系招远市农村居民,自2007年开始在烟台其儿子张永涛家同住,老伴当年去世后再没有回到招远单独居住,并一直在烟台市建筑工地干零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2012年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37元。原告夫妻只生育一名子女即张永涛。 2012年10月25日,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村委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建斌驾驶小客车与原告张学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建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学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鲁B99XXX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建斌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本案中被告孙建斌与原告系同向行驶,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力及过错程度的大小,以被告孙建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孙建斌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故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应对孙建斌应赔偿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原告多年来一直在烟台打工,并同儿子一起在烟台居住,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并没有失去劳动能力,且其靠自己打工维持生活,原告请求给予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3000元为宜。原告称被告孙建斌支付的5000元,是指强制险以外的损失赔偿,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5000元为宜,由被告孙建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7320.36元、误工费17600元(2200元/月÷30天×240天)、护理费3330元(111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236946元(25755元/年×46%×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6元/天×45天)、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120元、鉴定费4390元、轮椅费725元、拐杖费180元、车损233元、认定费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合计399164.36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23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车损233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78931.36元由被告孙建斌赔偿80%即223145.09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28145.09元,扣除被告孙建斌已支付原告的55234元,被告孙建斌应再赔偿原告172911.09元。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学良经济损失120233元。 二、被告孙建斌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张学良合理损失172911.09元。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原告张学良负担1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380元,被告孙建斌承担2984元。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孙建斌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国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