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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响令与窦忠山、温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响令,窦忠山,温丽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822号原告王响令。被告窦忠山。被告温丽娜。原告王响令与被告窦忠山、被告温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响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忠山、被告温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响令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9日,到期后,二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为原告出具58000元的借条一份,保证于2013年8月22日还清,月息5%,到期后,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窦忠山、被告温丽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22日还清借款,月息5%,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两被告支付借款,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忠山、被告温丽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响令借款5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建平审判员  王钦波审判员  官京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