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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猛铁与陈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猛铁,陈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陈猛铁,曾用名陈建跃,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蔡鸿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旺,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猛铁与被告陈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猛铁的委托代理人蔡鸿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猛铁诉称,被告陈旺向原告购买布料,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0日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1263元,被告出具亲笔签名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12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即201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旺向原告陈猛铁购买货物,经双方对账,截至2008年12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126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欠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陈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猛铁与被告陈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约足额支付拖欠的货款3712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陈猛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猛铁货款3712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69元,由被告陈旺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偶我去了助理审判员 黄 南 清人民陪审员 高 若 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少 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