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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冠铭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冠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冠铭,男,1966年3月15日生于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1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逸海花园*单元***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月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冠铭犯危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冠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冠铭于2013年1月4日至17间,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召集李立山、王红军等人至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逸海花园5单元202室的家中打麻将赌博,并每小时收取台费人民币1200元,从中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9000元以上。2013年1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冠铭召集李立山、王红军、刘国春到其家中打麻将赌博。为使上述三人能长时间打麻将,被告人朱冠铭免费为上述三人提供冰毒及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制作的吸毒工具,容留上述三人在其家中及食冰毒。当日凌晨3时许,吉林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在对被告人朱冠铭家中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22400元,对被告人朱冠铭及李立山、王红军、刘国春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成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冠铭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量刑建议:被告人朱冠铭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冠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冠铭于2013年1月4日至17间,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召集李立山、王红军等人至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逸海花园5单元202室的家中打麻将赌博,并每小时收取台费人民币1200元,从中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9000元以上。2013年1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冠铭召集李立山、王红军、刘国春到其家中打麻将赌博。为使上述三人能长时间打麻将,被告人朱冠铭免费为上述三人提供冰毒及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制作的吸毒工具,容留上述三人在其家中及食冰毒。当日凌晨3时许,吉林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在对被告人朱冠铭家中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22400元,对被告人朱冠铭及李立山、王红军、刘国春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成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茂吉、刘彦杰证言、另有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奎岩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奎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月日起至2013年月日止,先行拘留的日期5天已折抵。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婧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