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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肖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396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靖边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一村*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村人,初中文化,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关路畔村。被告肖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大石砭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了《育苗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清明前后5天内为被告提供5000000株沙棘苗,每株3分。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被告把所有苗子起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拉走600000株,剩余的4400000株一直没有拉。致使剩余的4400000株苗子枯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所定的育苗款1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5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育苗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约定5000000株只拉了600000株,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欠条一支,即“今欠到,苗木定金贰万伍仟元整,肖某某,2012年5月1号”。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定金打成了欠条,未交现金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欠条一支,即“今欠到刘某甲沙棘合同苗内60万株,但价0.3分,合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肖某某,2013.4.18”。证明被告拉走的600000株苗子,当时未付现金,打成了欠条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被告的证明一份,即“证明,一个星期内领导下来,赔偿合同沙棘苗款,4月—7月份分三次付清”。证明被告承诺领导来了解决所有问题。第五组证据,被告的证明一份,即“证明,从今日起,育苗方把承包地上沙棘苗拉到出去,以后承保地上盖不付则,肖某某,2013.4.18”。证明剩下的4400000株苗子是被告让倒出去的,以后的土地承包费被告再不负责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苗子相片10张,证明没拉的苗子是被告来了以后起的,被告知道的事实。第七组证据,第一份原告与郭子强的《育苗合同书》,第二份郭子强的收条一支,即“今收到,刘某甲合同沙棘苗100万株,每颗价0.025,合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郭子强,13年4月26日”。证明原告买郭志强的1000000株苗子,并付了25000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第一份原告与张培国的《育苗合同书》,第二份张培国的收条一支,即“今收到,刘某甲沙棘苗合同60万株,每颗价0.025,合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张培国条,2013年4月28日”。。证明原告买张培国的600000株苗子,并付了15000元的事实。第九组证据,郭子强证言,证明原告买自己的苗子被告不要了,原告让倒了的事实。被告肖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苗子不合格,起虫了,枯萎了,没有检验证,原来是每株3分,起苗时要涨成5分,所以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株3分拉了60万株再没拉。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农历2013年3月17日,原告给被告打的10000元收条一支,证明被告拉了600000株苗子,已经付了10000元,下欠8000元未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提供检验证,没按期起苗,苗子枯萎,随便涨价,所以拉了60万株,剩下的就没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后付了10000元,现欠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诺的是处理600000株的问题,不是5000000株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六、七、八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因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给原告付10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该证据从内容上看,领导来了解决的是赔偿合同中约定的沙棘苗问题,而约定的沙棘苗被告拉走60万株,被告没有付现金,给原告打成了欠条,应该说60万株的沙棘苗问题解决了。剩余440万株未拉走,领导来了就是解决剩余未拉走的沙棘苗,所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六、七、八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质证无异议,该证人证言与此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育苗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沙棘苗500万株,每株价格0.03元,每棵地径粗度0.002毫米,每棵出土面15公分以上(15公分占10%,20公分占90%),每捆100株,原告将沙棘苗装上车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沙棘苗款,被告给原告首付定金25000元,原告提供相关检验证明、自产证,起苗时间于2013年清明前后5天为止,以后合同无效。如原告供应不上应承担违约金25000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定金25000元的欠条一支。2012年5月1日,原告与郭子强签订《育苗合同书》,向郭子强订购沙棘苗100万株,每株0.025元。2012年5月3日,原告与张培国签订《育苗合同书》,向张培国订购沙棘苗60万株,每株0.025元。2013年清明后,被告拉走原告的沙棘苗60万株,每株0.03元。同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60万株沙棘苗款18000元。同日,又给原告出具证明两份,“一个星期内领导下来,赔偿合同沙棘苗款,4月—7月份分三次付清”和“从今日起,育苗方把承包地上沙棘苗拉到出去,以后承保地上盖不付则”。2013年农历3月17日,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沙棘苗款。2013年4月26日,原告付给郭子强25000元。同月28日,原告付给张培国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育苗合同书》是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违反约定不按合同办理,应偿付所欠的沙棘苗款8000元,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实际购买郭子强、张培国沙棘苗160万株,付给二人40000元,其余自有沙棘苗有多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购买沙棘苗的损失。因被告没有按约定购买原告沙棘苗,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金。对被告辩解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刘某甲沙棘苗款8000元。二、由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沙棘苗损失费2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尹明良审判员  赵树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