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书兴。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书兴、被告顾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感情一直不和。2006年左右,矛盾逐步升级。2011年11月原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一男一女,男孩取名杨坤,女儿取名杨静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依法承担。被告顾某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我们分居时间较短,况且两个孩子尚小,正上学,为维持家庭和睦生活,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3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杨坤,于2006年生一女孩,取名杨静娴,现均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好,并生有两个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顺良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人民陪审员 刘红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