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陈庆明诉唐岗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明,唐岗翔,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陈庆明,男。委托代理人:林光成,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岗翔,男。被告: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泽,仪陇县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利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男,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陈庆明因与被告唐岗翔、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德福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简称人保仪陇支公司)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指派代理审判员蔡爱民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8月12日开庭审理。原告陈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光成、被告唐岗翔、被告德福汽运公司、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上午,原告陈庆明驾驶渝ARK3**号小轿车搭乘刘红田经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往华蓥方向行驶,在行至1773km+600m处时,渝ARK3**轿车前部撞上由被告唐岗翔驾驶的川R312**号货车的尾部,造成刘红田当场死亡、陈庆明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庆明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唐岗翔承担次要责任,刘红田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2、被告唐岗翔、德福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4826.76元(按川R312**号车方承担40℅责任计算);3、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1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32772.4元。被告德福汽运公司辩称,根据其与唐岗翔订立的挂靠合同,如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被告唐岗翔同意德福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我方至今未收到川R312**号货车营运证,保险责任尚不确定;唐岗翔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我方最多承担30﹪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陈庆明、唐岗翔分别承担主、次责,刘红田无责。2、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3、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320元。被告各方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德福汽运公司提交了保险单,用以证明应由保险公司担责。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上午,陈庆明驾驶渝ARK3**号小轿车搭乘本地好友刘红田经沪蓉高速成南段从成都往华蓥方向行驶,在行至1773km+600m处(高坪)时,渝ARK3**汽车前部撞上由被告唐岗翔驾驶的川R312**号货车的尾部,造成刘红田当场死亡、陈庆明受伤、两车受损。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庆明判断失误,操作不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唐岗翔低速驾车,安全设施不全,承担次要责任,刘红田无责任。又查明,陈庆明受伤当日,即入住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肝破裂、空肠穿孔、腹膜炎、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结算票据载明陈庆明住院费用为24066.92元(含门诊材料费700元)。陈庆明并于2013年7月10日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广世司鉴(2013)临鉴字第9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庆明的肝破裂为Ⅹ级(十级)伤残、空肠穿孔为Ⅹ级(十级)伤残。陈庆明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陈庆明为此支付鉴定费1320元。又查明,川R31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唐岗翔,该车登记并挂靠于德福汽运公司经营。该车向人保仪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车两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挂靠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收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综上,本院将原告方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确认为2406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确认为300元。4、护理费:确认为1500元(100元∕天×15天)。5、误工费:确认为9000元(10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8736.8元(20307元∕年×20年×0.12)。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3000元。8、鉴定费:确认为132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因两车相撞发生,交警部门既已认定陈庆明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唐岗翔承担次要责任,刘红田无责任,对于陈庆明之损失,由陈庆明方自担70℅责任,由川R312**号车方承担30℅赔偿责任。基于川R31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之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再依法确定由直接侵权人赔偿。因此,对原告方各项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及承担金额确认如下:1、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原告剩余医疗费14066.92元的30℅即4220元,由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赔偿3587元(4220元×85℅),由被告唐岗翔、被告德福汽运公司连带赔偿633元(4220元×15℅);3、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2986.8元,该62986.8元中的30℅即18896元应由被告人保仪陇支公司承担;4、原告鉴定费1320元中的30℅即396元应由被告唐岗翔、德福汽运公司连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陈庆明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陈庆明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483元。三、被告唐岗翔、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庆明连带支付医疗费633元、鉴定费396元,合计1029元。四、驳回原告陈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原告陈庆明承担750元,由被告唐岗翔承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爱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曼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