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彭某与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彭某,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延普,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某某,女,1992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与被告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延普与被告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让原告接触其身体,从不与原告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不尽婚姻义务,而被告却在外与他人有染。现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丰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因原告自身身体原因使双方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让被告承受家庭冷暴力,对其身心造成伤害,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染,又侵犯其名誉权,故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冬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3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履行夫妻义务,没有过夫妻生活,亦未生育子女。2013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未履行夫妻义务,没有过夫妻生活,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自身身体原因使双方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让被告承受家庭冷暴力,对其身心造成伤害,要求原告给予精神赔偿,其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状称被告与他人有染,侵犯了其名誉权,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金,因原告仅在诉状中称被告与他人有染,未对被告造成严重后果,故被告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峰审判员 陈长斌审判员 杨前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