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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谢亚三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亚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亚三。2006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1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亚三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亚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谢亚三伙同“阿六”(另案处理)在海口市海秀中路沁园花园小区门前公交站台处,偷走被害人颜某某的黑色电动车一辆,以及放在电动车工具箱的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亚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亚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谢亚三伙同“阿六”(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海口市海秀中路沁园领秀花园小区门前公交站台处,窃得被害人颜某某因醉酒躺在路边睡觉而未上锁并停放在路边的黑色电动车一辆。被告人谢亚三驾驶该电动车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被盗的黑色美翔福喜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以及放在电动车工具箱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6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和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亚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书,被害人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谢亚三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亚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亚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亚三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已被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谢亚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亚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琳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琼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