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三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恒品、高文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恒品,高文芝,周静山,李俊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三初字第330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翠平,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庄信用社职工。被告朱恒品。被告高文芝,系朱恒品之妻。被告周静山。被告李俊青,系周静山之妻。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朱恒品、高文芝、周静山、李俊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2013年7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恒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芝、周静山、李俊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恒品与高文芝是夫妻关系,2009年1月23日被告朱恒品在县联社崔庄信用社借款9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1775‰,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9日。被告周静山、李俊青共同为朱恒品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款时间2009年1月23日,借款人朱恒品,借款金额金额90000元,月利率为10.1775‰,期限到2009年11月19日。证明朱恒品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相关事实。证据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时间2009年1月23日,金额90000元,贷款利率10.1775‰,保证人周静山、李俊青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明被告周静山、李俊青共同为朱恒品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3、被告朱恒品、高文芝的身份证明和承诺书,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并且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本息;证据4、被告周静山、李俊青的身份证明和承诺书,主要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本息;证据5、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在2011年11月1日向被告朱恒品催要借款,被告朱恒品签字确认。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朱恒品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周静山、李俊青共同为朱恒品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证明被告朱恒品与被告高文芝、被告周静山与被告李俊青系夫妻关系,并且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原告在向于2011年11月1日向被告朱恒品催要借款,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恒品与高文芝是夫妻关系,2009年1月23日被告朱恒品在县联社崔庄信用社借款9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1775‰,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9日。被告周静山、李俊青共同为朱恒品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上述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恒品、高文芝、周静山、李俊青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将借款交付被告朱恒品使用,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恒品未按约定还款致纠纷发生。被告朱恒品与被告高文芝系夫妻关系,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朱恒品、高文芝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周静山、李俊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承诺以共同财产为被告朱恒品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恒品、高文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双方约定自2009年1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静山、李俊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静山、李俊青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恒品,高文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朱恒品、高文芝共同承担,被告周静山、李俊青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