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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普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书芬,女,1974年9月30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某某,系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兴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住宅二楼过道上梳头时,金某某下班回家从其旁边走过,徐某某认为金某某撞到她,二人遂发生口角,徐某某一把揪住金某某的头发,并一耳光打在金某某右脸上,双方发生撕抓,被吴某某拉开后,徐某某又捡煤块、持手锤将金某某家厨房、客厅门窗砸坏。当晚22时许,徐某某的娘家人来,徐某某又冲到金某某的卧室内对其实施殴打,金某某头部、脸部等多处被打伤。2013年4月10日,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伤鉴(法)字(2013)45号文书鉴定,金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所受损伤属轻伤。2013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普定县电信局门口公路上与金某某相遇,徐某某手持随身携带的黄色胶管从后冲上去殴打金某某,二人发生撕抓,金某某头部、脸部、右下肢等多处被打伤。2013年4月12日,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伤鉴(法)字(2013)54号文书鉴定,金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徐某某、高某、叶某、朱某、吴某某、吴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取证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普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我与被害人金某某互相打架是事实,但2013年3月17日那一次我没有打金某某一耳光,2013年4月10日在电信局门口我们只是互相撕抓,我没有踩和踢金某某的脚。辩护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伤害被害人金某某的事实及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伤害金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成立。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系妯娌。2013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住宅二楼过道上梳头时,被害人金某某下班回家从其旁边走过,徐某某认为金某某撞到她,二人遂发生口角,徐某某一把揪住金某某的头发,并一耳光打在金某某右脸上,双方发生撕抓,被吴某某拉开后,徐某某又捡煤块、持手锤将金某某家厨房、客厅门窗砸坏。当晚22时许,徐某某的娘家人来,徐某某又冲到金某某的卧室内对其实施殴打,致金某某的头部、脸部等多处受伤。2013年4月10日,经法医鉴定,金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所受损伤属轻伤。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金某某陈述,今年(2013年)3月17日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打了我两次,第一次是19点左右我下班回家,徐某某在二楼过道上梳头,我从她旁边经过,徐某某就说我闯到她,我说没有闯到她,她就一把揪住我的头发,一耳巴打在我右边脸上,当时我就感觉右耳被打得嗡嗡叫,我就和她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徐某某咬住我右手手指,我使劲扯才把手指扯出来。吴某某在一楼看到后就来拉,吴某某把我们隔开后叫我先回家去把门关起。我就到厨房把门关上,徐某某又站在她家那边捡煤块甩来打我家厨房窗子玻璃,将玻璃全部打碎。然后徐某某又提得一把钉锤把我家客厅窗子玻璃全部打碎。不知是谁报警,民警来后徐某某就跑到我家卧室里睡起,是她妹徐菊妹和我们邻居赵红去把她拉出来。民警走后我把我家客厅、卧室门关好就睡觉,到晚上十点过,我就听见徐某某外家来人和吴某某搞得闹哄哄的,然后有人上楼来,不知他们怎样打开我家客厅门,有人把我卧室门踢开,徐某某走到我床边把我从床上揪到地下,我双手抱头,徐某某就对我的头部一阵乱打,抓伤我的脸。我被徐某某打伤后,当晚11点左右钟,我丈夫吴某某回家后背我到县人民医院检查,当时做CT检查头部,医生说头部没有事。当时我还说我的耳朵嗡嗡的叫,听不到讲话,请医生帮我检查,医生说五官科的医生下班了,叫我第二天去检查耳朵。当晚检查头部后我怕回家被徐某某打,我丈夫吴某某就送我到我弟金某某家住,一直住了半个月。我到金某某家住四五天都起不来床,感到耳朵像棉花塞住的一样。后来我到派出所给办案民警说我的耳朵听不到话,民警叫我自己去医院检查,3月25日我就到中医院检查,医院就给我开了一张疾病证明书。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3月17日下午7时许,我饭后在院坝里坐,看到徐某某在二楼过道转拐处梳头,金某某回家来上楼从徐某某旁边过,徐某某就说金某某闯到她,一耳巴打在金某某右边脸上,接着金某某也揪住徐某某头发,我赶紧跑上来喊放手,我站在中间隔,金某某就走到自己的伙房去。徐某某去她自己堆煤的地方提得一把铁铲来准备打金某某,我在中间隔,徐某某过不去,就用铁铲打在楼梯护栏上,把铁铲头打落到楼脚去。我叫她不要乱打,她又转到堆煤处,捡起煤块甩去将金某某家伙房窗子的玻璃全部打碎。然后提得一把手锤冲到金某某家客厅,一锤把客厅木门打烂,我怕她冲进去就在门边揪住她的衣领。此时租我房子住的伍某某他们恰好来,我就叫徐某某的姨姥伍某某抢徐某某的手锤,怕拿打倒人。伍某某把手锤拿放起,徐某某就坐在地上哭,民警就来了,并进行劝说。民警到场,徐某某才说她牙齿落了,至于她牙齿落不落,是落哪一颗,是怎么落的我不知道。民警走后,徐某某外家的就来我家,不问青红皂白就对我们乱骂,我们怕被她外家打,我就到外面去躲,当晚不敢在家睡。第二天我回家就听到金某某讲,徐某某外家来后,徐某某又冲到金某某住宅里打她。我拉开她们的时候,看到金某某满脸被抓伤,徐某某的脸也被抓伤,但没有金某某的严重。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7日下午7点半,我补课回家在二楼热饭吃,听见徐某某讲你撞我搞哪样,金某某讲我没有撞你,然后就搞吵起来。我就出来看,在二楼转角处她俩吵着吵着,徐某某一把抓住金某某的头发,并且一耳巴打在金某某的脸上,打哪边脸记不清了。金某某就和徐某某扭打起来,金某某的一个手指被徐某某咬住,金某某用力扯才把手指头从徐某某的嘴里扯出来。我看她们打得厉害不敢上去拉,我爷爷吴某某从楼下上来,就去拉开金某某和徐某某。徐某某还想冲上去打金某某,吴某某就拉住她并叫我打电话报警,徐某某见得不到金某某打,就准备冲进金某某家,我爷爷叫我推门关倒,徐某某进不去就在她家门口捡起煤炭朝金某某家窗户砸,把她家玻璃砸烂后又在过道拿起一把洋铲,吴某某就跟她抢洋铲,抢的过程中洋铲就落到一楼。徐某某见洋铲抢落,就在煤炭边拿起一把手锤开始打金某某家客厅门,把门打烂,吴某某就拉她不让她打,她就又哭又闹的回家。警察来后去劝她,还对我说这是大人的事叫我先出去,我就去同学家躲了三四天。后来听说徐某某外家来,她们又打了一架,是怎么打的我就不清楚。4、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城关镇富强路租吴某某的铺面卖电动车。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天我正在铺子后门边洗手,吴某某坐在前面的小院坝里,这时吴某某的小儿媳金某某提得一袋东西回来上楼去,上到二楼楼梯转拐处,我就看见吴某某的大儿媳徐某某揪住金某某头发,一耳巴打在金某某右边脸上,金某某被打后也揪住徐某某的头发,两个就扭起摔,吴某某看到就先上去拉。我坐在后面,看到吴某某站在她俩中间,已把她们拉分开了。金某某就回自家去,徐某某还想冲去打,我看到她在二楼她堆煤的地方提得一把洋铲,甩去打金某某,没有打着,洋铲落到一楼地上,徐某某又捡起煤块甩去打金某某的窗子玻璃,把玻璃全部砸碎。到晚上,徐某某外家来吴某某家,我看到徐某某和她老外婆冲到金某某的卧室去,当时卧室里的灯是关的,我在外面听到打得乒乒乓乓,金某某妈呀、娘呀的喊,没人敢进去拉。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金某某的小舅妈。2013年3月17日晚上12点过,金某某的丈夫吴某某送金某某来我家,金某某说徐某某打她的右边脸一耳光,耳朵听不到,嗡嗡的叫。她起不来床,在我家睡了四五天养病,后来还是说耳朵听不到,我们就叫她赶紧去医院看,她于2013年3月25日才到中医院检查。金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至同月25日在我家期间,一直都是我照顾她,直到她去医院检查都没有发生过其他事情。她到医院检查后给我说检查结果是耳膜穿孔。6、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3年3月17日下午7点过,我洗完澡在走廊过道上梳头,金某某回家来经过楼上过道时,挨倒我时她就推了我一把撞在墙上,我问她推我搞哪样,就推她一把。这样我俩就打起来,然后我老爷爷吴某某和我男的大姑娘吴某就来帮金某某打我,把我打倒在地上。我的脸和牙齿被打倒,我只揪到金某某的头发一下,还抠到她的脸。7、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伤鉴(法)字(201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根据普定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安顺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检验情况所见,被害人金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位于头面部,主要表现为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于2013年3月17日所受损伤属轻伤。普定县公安局已于2013年7月17日、同月18日分别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金某某及被告人徐某某。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金某某指认,其被打伤的现场位于吴某某家二楼过道上。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二)2013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普定县电信局门口邮政报刊亭旁的公路上与被害人金某某相遇,徐某某手持随身携带的黄色胶管从后面冲上去殴打金某某,二人发生撕抓,金某某头部、脸部、右下肢等多处被打伤。2013年4月12日,经法医鉴定,金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所受损伤属轻伤。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金某某陈述,我的名字又叫金某某。2013年4月10日下午17时许,我和小姨叶某从西门爱华手机店出来,走到电信局门口公路时,我就听见后面有人说你把我牙齿打落就这样算了不是,我回头就见徐某某手里拿着一根胶管,还没等我说话她就用胶管打我,我就和她抢胶管,她就抓我的脸、揪我的头发,我就和她撕抓起来。她将我揪倒在地上,我怕她抓到就用手护住脸,她在我右边就用脚踩我右脚关节处,一个老人将她拉开,我就从地上起来,就有三个交警过来叫我们去西门广场,走的过程中,她冲过来蹬了我屁股一脚。我头部和脸部被她抓伤,严重的是右脚关节处被她踩骨折了。我与徐某某是妯娌关系,她是我嫂。她欺负我欺得太老火了,近段时间对我殴打多次,我要求追究她刑事责任。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2013年4月10日)下午我和队里的华某等人在西门执勤,5点过有一个人喊我们说电信局门口有人打架,我和华某等人就去,在报刊亭前路上有两个女的相互揪住对方头发刚从地上起来,两个女的脸上被抓伤,我们把她俩拉开各站一边,拉开两三分钟穿棕色皮衣这个女的还跑去踢了穿黑色衣服那个女的脚杆一脚,具体踢哪一只脚的什么部位我没注意。当时穿棕色衣服这个女的从地上拣得半截黄色胶管捏起,我怕她拿胶管去打,就把胶管抢过来。拉开后穿棕色衣服这个女的还不服气,还想冲起来打穿黑色衣服那个女的,我们就把她俩带到西门广场边。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0日下午17时左右,我坐在面包车上见一些人朝电信局门口邮政报刊亭处围观,我下车去看,见两个女的在打架,个高偏胖穿一件黄色上衣的按倒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她们揪着对方头发,穿黄色衣服那个手里拿着一根黄色胶管打穿黑色衣服的,大概打了十多分钟,就被在场的人和四个交警拉开了。拉开后,穿黄色衣服那个女的拿着胶管还想打的意思,并一直在骂穿黑色衣服的。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3年4月10日)下午5点过,我和金某某从一家手机专卖店出来,走到商行门口路上,听到从背后喊一声金某某,我转头来看见徐某某手里拿得半截胶管对着我们跑来,徐某某就用胶管打金某某的头,她俩就扯着对方的头发撕打在一起,当时徐某某把金某某惩倒在地上,我去拉,徐某某叫我走开不让我拉,我搞着急打电话报警打不通,就请路边一个女的打电话报警,我看到一个交警就去喊他过来才把她们拉开。她俩我都认识,金某某是徐某某的弟媳。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0日,我开车经过西门,看见两个女人在贵州银行对面公路上打架,我把车停好就去拉。其中一个女人我认识,她姓徐,个子有点高穿棕色外衣。两个女的一个抓着一个不放,她们站着打,姓徐的揪起穿黑色衣服那个的头发,姓徐的个子较高就把穿黑色衣服女的头压弯起,用手抓黑色衣服女的脸,脚踢黑色衣服女的下身。我就去把她们的手掰开,掰开后姓徐的这个又冲上去打那个女的,我看她打得有点下手,怕出人命我又拉第二次,是交警的和我一起把她们拉开。我见穿黑色衣服的被打得有点老火,脸被抓烂了,站起来很吃力,不知是肚子还是脚杆受伤了。拉开后,姓徐的这个还想冲去打那个女的,交警和姓徐的说了几句,姓徐的就和交警吵起来,我看打架被制止就开车走了。打架时其中一个拿得一根黄色胶管,记不清是谁拿的,后来我听说两个打架的女人是妯娌,姓徐的是穿黑色衣服那个女的嫂嫂。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0日17时19分左右,我经过西门电信局门口,走在人行道上,见两个女的肩并肩走在马路上,后面跟着一个年纪稍大的女人,手里拿着胶管。当时没在意我就继续走,走了五六米就听见吵闹声,回头一看正好见年纪稍大的女人手持胶管打两个并肩走路的其中一个女的,然后两个就厮打起来,接着并肩走路的另一个女的就慌慌张张的打电话,我就叫她打110,她请我帮打110,我就打110报警了。拿着胶管那个先动手,两个都受伤了。7、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3年4月10日下午17时许,我拿一根黄色胶管朝电信局方向走,准备给认识的人要点油加三轮车,走到电信局门口看见金某某和叶某,我就走过去问金某某把我牙齿打落要怎么办,她说活该。我就用手中的胶管打她,没有打到,她把我的胶管抢丢在地上,我和她就撕抓起来,我俩互相靠在一辆面包车头的左边,有人就来拉开我们,交警就来了,我们互相对骂,然后我又冲上去蹬金某某,但得不到蹬,被交警隔开了。是我先动的手,我就是揪金某某的头发和抓伤她的脸,没有踢过她。当天我穿咖啡色皮衣,金某某穿黑色衣服,我要高点、胖点,金某某比我瘦、矮。8、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伤鉴(法)字(2013)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根据普定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检验情况所见,被害人金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位于头面部、右下肢、腰部,主要表现为右髌骨骨折,断端稍向外上方移位;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于2013年4月10日所受损伤属轻伤。普定县公安局已于2013年4月12日、同月13日分别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金某某及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拒绝签字。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金某某及被告人徐某某指认,现场位于普定县电信局门口邮政报刊亭旁的公路上。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普定县电信局门口公路上,中心现场西面距电信局前人行道邮政报刊亭1.2米。经勘查未发现无任何痕迹物证。11、取证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4月10日,侦查人员在普定县城关镇西门广场取到徐某某交来长93CM、直径1.5CM的黄色塑料管一根,并对该塑料管予以扣押。1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0日17时33分,侦查人员在普定县城关镇西门广场旁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13、普定县公安局普公城行罚决字(2013)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普定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17时许殴打被害人金某某致金某某头部、脸部等多处受伤,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对徐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执行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女,1974年9月30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15、普定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称其于2013年3月份被金某某、吴某某等人打落牙齿一事,该局已另案侦查,该案还在侦查中。被告人徐某某交代其与金某某在电信局门口的公路上打架时有一证人潘某某在场看到,由于徐某某无法提供潘某某的住处及联系方式,该局侦查人员经多次寻找,未找到潘某某本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辩护人郑某某庭审中举出伤情鉴定委托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3日委托对被告人徐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因普定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载明该局已对徐某某称其被打落牙齿一事另案侦查,故在本案中对该鉴定委托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遇事不冷静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两次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因被告人徐某某承认其与被害人金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17日和同年4月10日互相厮打的事实,同时,证人吴某某、吴某、伍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先抓住金某某的头发并一耳光打金某某的右脸部后,双方相互厮打的事实,且侦查机关的取证程序合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踢被害人金某某的脚杆一脚、证人朱某的证言也证实徐某某踢金某某的下身,与被害人金某某陈述其被徐某某用脚踩其右脚关节处相吻合。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害人金某某所受之伤系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所致,故对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未打金某某一耳光、未踩、踢金某某的脚以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伤害金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颂 辉审 判 员 吴 有 明人民陪审员 魏 正 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