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1244号梁信与邓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信,邓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244号原告梁信。委托代理人滕忠晓,南宁市西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四清。原告梁信与被告邓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秀逢担任记录。原告梁信的委托代理人滕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四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信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邓四清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被告邓四清向原告借款27000元,借款周期为壹个月,即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还款,当天原告就把人民币27000元借给了被告,但是被告邓四清到现在为止向原告所借的钱就是不偿还。从2011年7月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付,给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7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四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邓四清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梁信人民币现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0),借期一个月归还。该借条背面复印有被告的工作牌及身份证。原告梁信因向被告邓四清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四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已经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至2011年7月7日止,现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梁信要求被告邓四清偿还尚欠2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四清偿还原告梁信借款27000元;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邓四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聂 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秀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