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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冉树华与桂长义、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树华,桂长义,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云华,梁国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冉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高溶。被告桂长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华。被告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小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李荣强。被告杜云华。被告梁国贤。原告冉树华与被告桂长义、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告桂长义的委托代理人陶光华,被告欣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冉树华、被告欣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杜云华、梁国贤为本案被告,并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告桂长义的委托代理人陶光华,被��欣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杜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树华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2日左右,经人介绍到被告桂长义承包的房屋拆迁工地打工,具体工作是拆房。9月17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2米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原告伤势经鉴定为8级伤残,因被告桂长义的工程挂靠在被告欣业公司名下,以其公司名义经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桂长义、欣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5987.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桂长义、欣业公司、杜云华、梁国贤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5987.45元。被告桂长义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其根本没有雇佣原告,也没有承包房屋的拆迁工程,双方之间也不��在雇佣关系;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起诉状中,把杜云华列为被告,并认可与杜云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起诉状中又认可是与何桂生存在雇佣关系,现在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又改变了雇佣关系的人,说法前后不一致,漏洞百出,使人难以相信,原告提供的证人对雇佣关系的说法也随着原告的说法的改变而改变;原告于2010年12月26日委托律师与当事人许合柱达成协议,由许合柱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该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一切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在原告在取得事故发生赔偿款后,再一次要求赔偿,完全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桂长义的诉讼请求。被告欣业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不是事实,其公司负责拆��的工地上,并没有发生原告受伤这一事实;其公司并没有将拆旧房工作转包给被告桂长义,而是交给被告梁国贤负责,梁国贤在承揽该工程时,明确承诺所有经济纠纷及安全纠纷由其自行承担,与其公司无关,所以即使原告存在受伤事实,其公司对原告也没有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云华辩称:当时许合柱确实打电话叫其帮他找两个人去干活,但原告不是其叫去的,原告出院时,许合柱跟原告写了赔偿协议,其对原告受伤没有责任。被告梁国贤未作答辩。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住院病历2组、医疗费发票3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其中2010年12月30日的两张医疗费发票不是原告支付的。经质证,被告桂长义、欣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杜云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时间为150天,并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桂长义、欣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杜云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生育子女情况证明1份、户口本1本,要求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桂长义、欣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杜云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桂长义提供2012年7月21日的诉状副本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的诉状中陈述他与被告杜云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搞错了,所以原���撤回了起诉;被告欣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杜云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听人说了以后才把其作为雇主起诉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桂长义提供原告与许合柱签订的赔偿协议书1份、收条1份,要求证明许合柱代表工地一次性赔付原告20000元,协议书约定以后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该协议也明确了原告受雇于许合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在医院方多次催讨医药费,原告又无钱支付的情况下,原告才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协议内容是违背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实际并不清楚这个工地上到底谁是真正的承包人,原告一开始起诉也并没有将许合柱列为被告,足以说明这张协议不真实;被告欣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上有见证人签名,可以证明原告的雇主应该是许合柱,两者之间发生雇佣关系,许合柱并不是其公司的员工,赔偿责任主体应该是许合柱;被告杜云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欣业公司提供本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原告曾起诉过何桂生、梁国贤和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又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已构成一事多诉,故本次原告的起诉,法院应该予以驳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桂长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杜云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欣业公司提供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梁国贤在2009年8月4日出具给其公司承诺书1份,承诺如果以后有经济纠纷、安全事故由被告梁国贤自己承担,与其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桂长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承诺书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杜云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经原告申请,证人廖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涉案工地实际的包工头是被告桂长义,原告以前把名字搞错了,才导致两次起诉后作撤诉;被告桂长义认为根据证人陈述,原告应该是与杜云华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欣业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实际由梁国贤承包的。本院认为,证人廖某证言来源均为传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7日,原告受雇于案外人许合柱,在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房屋拆迁工地工作时,不慎从旧房上坠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原告与许合柱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赔偿协议1���,约定由许合柱赔偿给原告2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许合柱付款20000元后,以后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原告自行负责,与许合柱无关,以后发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协议签订后,许合柱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此后,原告曾于2012年8月1日、12月24日分别以杜云华、何桂生、梁国贤和何桂生、梁国贤、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起诉,后均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案外人许合柱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赔偿协议,可以确定原告受伤时系受许合柱雇佣,其雇主应为许合柱,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足以推翻其与许合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这一事实,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各被告主体与许合柱之间的关系,故原告按雇佣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桂长义、欣业公司、杜云华、梁国贤承担赔偿责任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国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冉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平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