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左某与黎某甲、黎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黎某甲,黎某乙,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714号原告:左某,男,198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甲,女,1993年9月29日,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黎某乙,男,1968年8月31日生,住址。被告:刘某,女,1966年10月22日生,住址。原告左某诉被告黎某甲、黎某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旺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小东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甲、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本是在宁波打工的老乡,双方租住的房子相隔只有几十米。2012年正月,被告黎某甲的前男友到被告租住的地方吵架,后原告的父亲闻讯前去劝架,同时才知道被告是安庆老乡。2012年端午节前几天,原告父母一起去买菜,正巧遇到被告母女俩也在买菜,被告刘某主动搭讪:“你儿子讨媳妇么?”,原告父母笑着回答:“还没有,要不你把女儿嫁给我儿子?”第二天,原告母亲便主动上被告家商量儿女婚事。双方约定于2012年7月26日正式定亲。同日,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原告除之前借给被告方的3500元外,还买了价值13000元的“三金”,另一次付了被告方定亲款8万元整。原告因此门婚事累计已花费10万余元。但被告黎某甲现却不愿和原告成亲,也不同意返还“三金”和定亲款8万元,这是典型的借婚姻索取钱财的非法行为!2013年4月29日经九姑乡村干部和公安干警现场调解,被告仅退赔原告现金5万元,另村里给了5000元。现被告对其余涉案款物拒不退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返回原告定亲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黎某甲是我养女,一开始我就不同意这门亲事,因原告母亲是残疾人。原告方为此来讲过好几次。定亲后他们就同居了,原告母亲嫌我女儿不怀孕,双方就闹矛盾了,我就叫原告到法庭去处理。后此事经乡政府处理完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交易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取款5000元、20000元、66700元用于和黎某甲定亲的事实。2、视听资料,证明黎某甲已承认收到原告给付其三金以及定亲款80000元等事实。3、协议书,证明被告方已退赔偿原告5.5万元的事实。4、证人出庭的证词,证明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被告刘某质证提出:“三金”在原告家里;钱花了,是原告和黎某甲一起花的;钱的数额不对,连同我儿媳接的2000元都退给了原告;四个证人讲的话有真有假,我要求黎某甲与左某和好,是左某的母亲不同意。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钱已赔了,事也处理完了。原告质证提出,共收55000元,其中被告付50000元,村里付5000元;协议是头天协商的,当天被告方不同意,到第二天才同意;原告左某未在协议上签字,也未授权他人处理,左某知道协议后,不同意以55000元了结纠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中,证据1、2、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事实和法律分析;证据6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系原告父、母某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被告所举收条及协议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有待本院进一步论证。根据以上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宁波打工期间相识,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左某与黎某甲于2012年7月正式定亲,定亲时,原告方向被告方给付一定数额的现金及金首饰作彩礼,定亲后,二人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因黎某甲不愿到宁波左某处而要到上海打工,原告及家人担心人财两空且烦女方常找男方要钱,遂向警方报案并向媒体披露,从而引起婚约财物纠纷。2013年4月27日,经宿松县九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左某与黎某甲解除婚约纠纷一事达成协议:黎某甲一次性退赔左某经济损失55000元,于2013年4月28日前女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兑给男方,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再以此事为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否则责任自负。原告母亲章香平及黎某甲母亲刘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宿松县九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印鉴后,被告方向原告家支付55000元。2013年7月4日,左某以被告方仅退赔55000元,其余涉案款物拒不退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定亲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九姑乡调解委员会就左某与黎某甲解除婚约纠纷指导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实际生活中,彩礼款物的给付、接受,不仅是男女双方个人的行为,而且是男、女双方两家的行为。本案章香平作为原告的家长,在九姑乡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及乡、村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原、被告解除婚约协议上签字,从而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生效后对原、被告双方及家人均有约束力,现该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在没有举证证明该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下,违反协议约定,再就解除婚约一事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的同等金额(财产案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按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计算),向本院预交上诉诉讼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附:预交上诉费帐号帐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帐号:348711000018010014418开户行:交行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彭旺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