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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杨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原告之夫,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某某。被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某某。被告丁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丁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7月2日、8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王某某、丁某某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8月至今,被告从早晨6点至深夜,有时甚至近凌晨一点使用电动缝纫机加工服装,导致原告无法睡觉,严重影响孩子学习。期间,“110”两次出面,但被告拒绝原告要求停止噪音侵害的请求,故请求判令被告电动缝纫机搬出501室,今后不得发出噪音。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停止生产,今后不得发出生产噪音。两被告庭审中辩称,家里确有电动缝纫机、拷边机各一台,为修补衣服及缝纫小孩衣服之用,没有进行服装加工;缝纫设备很少使用,使用起来也不会发出原告所说的噪音。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双方当事人主体信息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二份、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居住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各一份等证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接报回执单持有异议,认为2012年9月30日被告丁某某下班进门时,因原告阻拦致两人吵起来,原告报警,该份接报回执单上事后又添加了较多手写部分,且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故不予认可;2012年10月21日又是两人吵起来后,原告再次报警,警察到场后让被告不要使用缝纫机,当时的时间是晚上8时39分,也不是很晚仍在使用缝纫设备。本院认为,9月30日的接报回执单原件与复印件确实不一致,但手写添加部分均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故本院采信原告认为在其发生医疗费后而添加;两份接报回执单内容均为报警人称501室缝纫机加工服装,发出噪音影响居民休息而引起纠纷;10月21日的接报回执单载明报警时间是晚上8时39分,民警到场,已制止。从客观上说,仅凭原告报警述称事由,显然不足以证明原告举证旨在证明被告使用缝纫设备加工服装发出强大噪音的事实。审理中,原告称从声音及振动判断,被告家中应有多台缝纫设备在加工服装,并申请噪音检测。2013年6月28日,本院会同原、被告现场勘验。原、被告系左右邻居,两被告居东,原告居西。原告与两被告相邻部位为两被告进门过道、大厅及大厅南阳台。两被告家中进门过道北侧的小厅北阳台及大厅北侧小房间分别放置电动缝纫机、拷边机。原告对于现场状况予以确认,但认为两台缝纫设备可移动放置。同日,本院因两被告申请至上海市金山区蓝色收获居委会调查。该居委会领导认为,原、被告两家素有积怨,居委会曾派人去现场查看,两被告家中有电动缝纫机、拷边机各一台,也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而无结果,同时居委会对两被告的上、下邻居作过了解,其他邻居都说未受缝纫设备声音影响。本院听取双方意见:原告表示,居委会调解过应有相应笔录来证实;被告楼上601室至今无人居住;居委会所述情况与本案也无关联,应通过检测,以科学数据说话。两被告表示居委会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本院认为,居委会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反映的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且与本院现场勘验情况相符合,应当采信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申请噪音检测后,本院即委托上海市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总站进行检测,至2013年6月21日该站电话答复表示不受理。后因原告再次申请噪音检测,双方同意本院委托上海市金山区环境监测站进行检测,该站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检测报告:502室中心位置噪声测试值符合(GB3096-2008)2类标准。对于检测报告,原告认为:检测时,501室服装设备空转,不是在声源正常工作条件下进行检测,报告未注明噪声测量时开启设备的情况及是否同时开启,以及检测时与原服装加工时设备放在客厅位置不符,缺乏真实性;检测时,502室门窗关闭,不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的检测要求;检测适用的是《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而服装加工设备排放的噪声主要是低频噪声,不应用常规分析方法测试室内噪声,应采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采用室内倍频带声压级限值评价;检测报告所示501、502室建筑平面图与现场差别较大,且未加盖检测单位业务章、骑缝章。两被告认为,检测报告是具有资质部门运用专业知识通过科学手段而作报告,内容真实、正确。本院认为,检测报告加盖了检测单位业务章、骑缝章,形式上不存在瑕疵;双方自愿选择该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现原告质疑检测所适用的规范、要求,因其具有专业性,本院对此无法作出评价;原告认为检测报告所示501、502室建筑平面图与现场差别较大属实,质疑检测时501室的服装加工设备所处位置不具有真实性,设备的确可以移动放置,但检测时缝纫设备所处位置与本院现场勘验及居委会调查状况相一致,检测报告中所列在距缝纫设备1米处测得的噪声测试值也符合相应标准,故原告质疑即便成立也不影响检测结论。综上,本院采信该检测报告,对于判断两被告是否对原告形成噪音妨害具有参考价值。本院查明,原、被告分别为上海市金山区龙宇路999弄5号502室、501室业主,系左右邻居。两被告家中有电动缝纫机、拷边机各一台,分别放置于其家中进门过道北侧的小厅北阳台及大厅北侧小房间内。原告认为被告自2012年8月使用上述缝纫设备加工服装,影响了原告家庭的正常生活,并于2012年9月30日、10月21日两次报警处置。因至今纠纷尚未解决,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只有当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噪音的情况下,受害方才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根据居委会反映的情况及检测报告,两被告在使用该缝纫设备时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噪音,故原告诉请停止噪音侵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家中置有缝纫设备为不争事实,使用时发出的噪音测试值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但在使用时也应顾及相邻一方,即在使用的时间安排、防震减音等方面作出合理处置;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家中的缝纫设备用于服装加工,应对两被告正常使用给予适度的忍让。双方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只有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才能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丁某某停止生产,今后不得发出生产噪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志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