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鲁娟娟诉被告王冀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娟娟,王冀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鲁娟娟。委托代理人李永平。被告王冀玉。原告鲁娟娟诉被告王冀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冀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娟娟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王冀玉向原告鲁娟娟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鲁娟娟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王冀玉2011年7月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冀玉向原告鲁娟娟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冀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娟娟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鲁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王冀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曹耀星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