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小冬与张连宽、任小清、成都市金陵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冬,张连宽,任小清,成都市金陵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李小冬。委托代理人何迅龙。被告张连宽。被告任小清。被告成都市金陵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薛斐。本院在审理李小冬与张连宽、任小清、成都市金陵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小冬以所列诉讼主体有误,而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冬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连宽、任小清、成都市金陵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小冬撤回起诉。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 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