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信乐与徐显亮、雷爱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信乐,徐显亮,雷爱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812号原告:叶信乐,经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区三楼17277号商位)。被告:徐显亮,经商。被告:雷爱松,经商。原告叶信乐为与被告徐显亮、雷爱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因两被告现住址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信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显亮、雷爱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信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3月9日,被告徐显亮因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2%,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分三次付清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支付,月息依照3%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提出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86950元(合计32195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3%从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依照相同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85000元,当时讲好一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2年3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徐显亮,被告徐显亮归还原告5万元,同时由被告徐显亮在商会的两个见证人的见证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分三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徐显亮、雷爱松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分两次汇入被告徐显亮账户,计人民币285000元。三、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显亮承诺分三次归还借款23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11月27日,被告徐显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0元,原告即分二次汇入被告徐显亮帐户人民币合计285000元。2012年3月9日,被告徐显亮归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信乐借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235000.00元,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借款日期2012年03月09日,还款由三次还清。第一次承诺于2012年05月08日前归还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00),次本金加息。第二次承诺于2012年09月08日前归还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次本金加息。第三次承诺于2013年03月08日前归还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次本金加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壹点贰计算。如逾期还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叁计算。如发生争议、还款逾期,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逾期未还,遂成讼。2013年4月8日,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徐显亮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塘东中浃6号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徐显亮向原告借款235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徐显亮应按约定数额、期限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徐显亮逾期未还,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显亮、雷爱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信乐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2年5月8日止为840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最高不超过月利率3%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2年9月8日止计7200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最高不超过月利率3%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3年3月8日止计14400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最高不超过月利率3%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诉讼保全费213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两被告负担7260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13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晗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