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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潘付泽与刘永明、杨静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付泽,刘永明,杨静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874号原告潘付泽。委托代理人潘君(系原告之妹)。被告刘永明。被告杨静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静。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原告潘付泽与被告刘永明、杨静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付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君,被告刘永明、杨静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付泽诉称,2012年4月9日1时许,原告潘付泽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去唐山冠宇劳动服务公司(唐山不锈钢)上班,由东向西行至古冶外环4公里500米处时,与赵金才驾驶的冀BA90**、冀BT0**挂号半挂车(由东向西停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潘付泽摩托车损坏,潘付泽严重受伤住院治疗。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潘付泽、赵金才负事故同等责任。潘付泽的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刘永明的冀BA90**车,杨静红的冀BT0**半挂车,由刘永明于2011年9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承保期间。由于赵金才的行为给潘付泽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11416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伤残评定费800元、误工损失费27207.20元、护理费11590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89241.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责任,即195075.20元;由三被告赔偿94166.14元的50%,即47083.0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明、杨静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调判。被告刘永明辩称,我是冀BA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冀BT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是杨静红,杨静红是我嫂子。赵金才驾驶冀BA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T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同意赔偿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外的合理经济损失。另外我为冀BA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T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赵金才是我和杨静红雇佣的司机,我不要求赵金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静红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刘永明的答辩意见一致。赵金才是我和刘永明雇佣的司机,我不要求赵金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永明为冀BA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T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主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机动车冀BA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T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具有有效的行驶证,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诉请中有证据支持,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证据不足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4000元。因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有超载行为,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超载车辆增加免赔率10%,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50%的90%。其他详见质证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永明所有的冀BA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杨静红所有的冀BT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赵金才驾驶证复印件、冀BA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冀BT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114166.14元,原告提交了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天数为38天,金额为44445.42元、门诊收费收据8张,金额合计11438.25元、住院病历1份、患者检查汇总统计2张、患者用药汇总统计1张、诊断证明书1份;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天数为23天,金额为55054.97元、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明细表3张、诊断证明书1份;唐山工人医院医药商场销售清单1张,金额为15.50元,此费用是原告做手术时需要在口腔内插管,医生要求家属购买口腔杀菌药物而发生的费用;唐人医药商场小票1张,金额为12元,此费用是原告住进唐山市工人医院重症监护室时医生要求家属购买医用护理口罩而发生的费用;北京鹏润志达商贸有限公司塑型费发票1张,金额为3200元,此费用是因原告颅骨缺损,医院按原告颅骨缺损的形状向该公司定做的,是医院收取的此项费用,并给的我们此发票。被告刘永明、杨静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有4张日期为2012年4月9日,是事故当天的费用,对这4张门诊收费收据没有异议,对另外4张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这4张票据是发生在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期间,住院期间不应再发生门诊费,所以对这4张票据不认可。对外购药的票据3张不认可,原告应当有医嘱。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上费用均系潘付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1416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原告住院61天,每天按20元计算,合计1220元。三被告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伤残评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8张。经质证,三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鉴定费损失为800元。4.误工损失费27207.20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误工284天,原告每月工资为2874元,每天工资为95.80元,则误工损失费为27207.20元,原告提交了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2013年3月20日唐山市冠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2013年7月11日唐山市冠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1份。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误工时间的计算方法即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同意按原告月收入287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按原告月收入2874元,共误工284天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7207.20元(2874元/月÷30天×284天=27207.20元)。5.护理费115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龚皓和龚美茹护理,龚皓每月收入2700元,每天收入90元,龚美茹没有固定工作,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于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5月17日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3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220元,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1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2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370元。原告提交了唐山钠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工资表3张。三被告认为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和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期间,在长期医嘱单中均没有注明原告需两人护理,按法律规定医院没有明确意见的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三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龚皓护理,按龚皓月工资2700元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龚美茹的护理费不认可。经审查,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和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期间,在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中注明,原告有14天需二人护理。龚美茹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在两院的住院病历中均记载龚美茹系原告的联系人,原告共住院61天,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则龚美茹的护理费为7121.46元,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龚皓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需二人护理的14天,按龚皓每月收入2700元计算,则龚皓的护理费为1260元,综上,原告护理费损失为8381.46元。6.残疾赔偿金123258元,原告提交了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1份、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街道京华东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唐家庄桥西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唐山市古冶区第二实验小学和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唐家庄桥西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潘自瑞户口首页复印件1张、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卡复印件1张、唐山市冠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并交纳各种保险,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6年,则残疾赔偿金为123258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书不认可,鉴定中心根据伤残评定标准中轻度智力障碍和精神障碍进行的鉴定,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没有这方面的鉴定资质;对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街道京华东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唐家庄桥西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唐山市古冶区第二实验小学和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唐家庄桥西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有异议,应以户口本登记的原告户口性质为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永明、杨静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赔偿意见。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鉴定书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则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23258元(20543元/年×20年×(20%+10%)=123258元]。7.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4页,此费用是用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做法医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可400元。因交通费系原告进行治疗、评残等活动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的程度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认为,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所以三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不超过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其伤情被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三被告理应赔偿其精神损失,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数额为40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刘永明是冀BA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杨静红是冀BT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赵金才是刘永明和杨静红雇佣的司机。2012年4月9日1时许,赵金才驾驶冀BA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T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停在古冶外环4公里500米处路边时,与顺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潘付泽发生交通事故,致潘付泽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201204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付泽、赵金才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潘付泽分别到唐山市第三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1天。2013年1月18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潘付泽的伤情被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此次事故给潘付泽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416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7207.20元、护理费8381.46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279732.80元。杨静红已为潘付泽垫付医疗费50000元。另查明,冀BA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T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冀BA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冀BT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均为不计免赔,冀BA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冀BT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付泽、赵金才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BA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T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刘永明是冀BA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杨静红是冀BT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赵金才是刘永明和杨静红雇佣的司机,赵金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刘永明和杨静红承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另外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赵金才驾驶的机动车有超载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增加免赔率10%。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付泽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付泽误工费27207.20元、护理费8381.46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63546.6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付泽医疗费9416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96186.14元的50%的90%,即人民币43283.76元(96186.14元×50%×90%=43283.76元);四、被告刘永明、杨静红赔偿原告潘付泽医疗费9416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96186.14元的50%的10%,即人民币4809.31元(96186.14元×50%×10%=4809.31元);五、因被告杨静红已为原告潘付泽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原告潘付泽应将此款返还给被告杨静红。以上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1元,由原告潘付泽负担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负担1415元,被告刘永明、杨静红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胡一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06年4月3日注: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该复函予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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