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4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4695号原告应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树林,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原告应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腊月22日举行婚礼,1995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9年3月初2收养一子应某乙。婚后,被告在家照看孩子,我外出务工维持家庭生活。近几年,我在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性格脾气不和,被告疑心重,认为我有第三者,长期争吵,近几个月双方矛盾更一步激化,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应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6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6月22日,被告胡某某经重庆市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急性化脓性输卵管炎、卵巢急性化脓性炎、卵巢滤泡囊肿等疾病,并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应某甲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疾病诊断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是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的。且在被告生病住院期间,原告进行护理,说明还是有夫妻感情的。虽然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谅解,正确解决家庭矛盾,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骆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