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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永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平,曾用名李永富,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兰西,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厚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荟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永平及其辩护人兰西、黄厚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平因其母亲吴某某和同村李某丙(男,本案被害人)长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事,心生不满。2012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李永平在其家中,撞见李某丙下身赤裸将吴某某按在床上,便将李某丙叫至自家堂屋。随后,被告人李永平对李某丙进行谩骂、指责,使用小板凳、弯刀等对李某丙进行殴打。次日早晨7时50分许,村民李某丁在其自家门前排水沟内发现李某丙的尸体。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的死亡原因符合全身多处广泛重度损伤出血所致创伤性休克伴挤压综合征死亡。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水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他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他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永平系正当防卫,致被害人死的原因不明,不排除有二次伤害,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处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永平因其母亲吴某某和同村村民李某丙长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事,心怀不满。2012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李永平睡觉后听见家中有异响,以为吴某某身体不适,便起床查看,当其推开吴某某的房间门时发现李某丙下身赤裸将吴某某按在床上,便立即制止,并将李某丙叫至自家堂屋。随后,被告人李永平对李某丙进行谩骂、指责,并使用小板凳、弯刀、斧头等对李某丙进行殴打。次日早晨7时50分许,北川羌族自治县村民李某丁在其自家门前排水沟内发现李某丙的尸体。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的死亡原因符合全身多处广泛重度损伤出血所致创伤性休克伴挤压综合征死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永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丧葬费16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弯刀、斧头各1把、木质板凳2个,证实被告人李永平殴打被害人所使用的凶器。2.外套、内衣、裤子各1件,拖鞋1双,帽子1顶,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永平的着装及被害人戴的帽子。(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对被告人李永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永平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对作案工具予以扣押的事实。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永平出生于1974年2月9日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5.本院(2013)北刑附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永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丧葬费16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丙曾与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12月17日晚,李某丙到她卧室欲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她儿子李永平发现后制止,当时李永平叫李某丙从她房间出去,李某丙出去后她听见有打架的声音,她准备出去看,但房间门打不开,后她听见李永平说“你保证了的,为啥还要来”,李某丙说“我保证以后不再来了”,过了一会儿,她听见关门的声音,她就大喊“你们怎么了”,李永平吼道“我打了的,你睡你的觉”,她便睡觉的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8日8时许,他听说在李某丁住房前的公路边排水沟内有一个死者,便打电话报警,后他到现场查看,辨认死者是李某丙,另外,他曾听村民说李某丙与吴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8日8时许,他在自家住房前的排水沟内发现一具男尸,经其辨认是本村村民李某丙,另外他曾听说李某丙与吴某某有暧昧关系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李某丙多年前与李永平的母亲吴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8年,李永平让他们到他家中解决,并以影响名声为由向他们要了3000元钱,当时还写了协议的事实经过。5.证人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7日晚8时许,他们在李永平家看电视,当时李永平喝了白酒,次日早上8时许,他们听说李某丙死在公路边排水沟内的事实经过。6.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8日10时许,李永平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江油市见面,有事给他说,他们见面后,李永平告诉他,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丙昨晚到家中想对其母亲吴某某非礼,被他打了几拳、几耳光后轰走,并说李某丙以前曾强奸过他母亲,有两次被他抓住了,李某丙赔偿了3000元钱。后李永平听说李某丙死了,他让李永平不要跑,当时李永平还打电话咨询一个姓黄的律师的事实经过。7.证人张某某、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8日早上,他们发现李某丙尸体及听村民说李某丙与李永平母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经过。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李永平给他打电话说在家中打了一个老大爷,并说那个老大爷装死,他让李永平赶快看一下。过了十多分钟,李永平又打电话过来说,老大爷没事,已经走了,他劝李永平第二天再去看下老大爷。第二天李永平又给他打电话说那个老大爷死了的事实经过。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李永平曾给他打电话说在家中把一个人打伤,向他咨询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四)被告人李永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曾听说李某丙对他母亲吴某某强奸的传言,2009年的一天他撞见李某丙正在对他母亲非礼,他就叫其子李某甲和儿媳妇到他家中解决,李某丙写保证书以后不再纠缠他母亲,并主动给了3000元钱。之后,他经常在外打工,听他母亲说李某丙还常来骚扰她,2012年5、6月份的一天,他又发现李某丙在非礼他母亲,被他责骂后离开。2012年12月17日晚,他睡后听见屋内有异响,他以为母亲身体不适,便起床去看,他推开房门看见李某丙在床上按住他母亲,他就让李某丙出来,李方某丙走到客厅后,他对其责骂,问他为啥要来,李某丙自称他高兴来,并称以前给的3000元钱,他想不通。他听后心里多年积压的愤怒爆发出来,便随手拿起1个木凳子往李某丙的身上乱砸,他们扭打在一起,之后他又先后用刀和斧头的背面对李某丙实施殴打,后李某丙向他求饶,并保证以后不再来了,他让李某丙离开他家。第二天早上,他到江油市去取钱,后李某己打电话告诉他李某丙死亡的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1.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北)公(物)鉴(法医)字(2012)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尸检照件,证实死者李某丙硬脑膜下少量积血,左侧胸腔积血,双侧肋间隙大片出血,胸背部、腰骶部、四肢皮下及肌肉大片出血,损伤符合钝性物体多次打击所致,系他人所为。2.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DNA字(2012)115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①送检现场1-7号血迹、9号血迹、12号血迹、蓝灰相间毛线帽内血迹、1号烟头上血迹检验出人血及STR分型,与李某丙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2.39×1022。②送检1号烟头上检验出STR分型,与李某丙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2.39×1022。③送检2号烟头上检验出STR分型,与李永平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2.74×1025。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法会2013-19]号,证实李某丙的死亡原因符合全身多处广泛重度损伤所致创伤性休克伴挤压综合征死亡。(六)勘验、检查、辩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和客观情况,被告人李永平当庭指认现场照件无异议。2.辨认笔录及照件,证实被告人李永平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平使用刀、斧头、板凳等凶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死亡,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依法予以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永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永平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永平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被害人致死原因不明,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永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国健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郭世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建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